洗錢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2年度,3號
SLDM,102,自更(一),3,2013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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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 訴 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治
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周奇杉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100
年度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2 年度金上訴字
第9 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岱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提起自訴之初,自訴人為唐鋒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唐鋒公司)及周政寬二人,其中自訴人唐鋒公司 自訴部分,係自訴被告蔡岱均與同案被告王寶葒二人共同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另一自訴人周政寬自訴部分,係自訴被告 蔡岱均、同案被告王寶葒范佩玲范家卿王心慧、邱文 星等六人共同涉犯侵占及洗錢等罪嫌,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4 頁以下)。嗣有關自訴人周政寬自訴被告 蔡岱均等六人所涉侵占及洗錢等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3 日以102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為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另有關自訴人唐鋒公司自訴被告王寶葒所涉詐欺取財部 分,則經本院102 年9 月3 日以本件同一案號為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本院卷一第128 頁以下),以上判決,均經確定在 案。因此,目前全案尚待審理部分,應為自訴人唐鋒公司自 訴被告蔡岱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合先說明。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岱均並無博士學歷,且無設計監控設 備之能力,對於案外人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 司,後另更名為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VCSEL 雷 射晶圓之品質,被告也無辨識能力,又被告經營之威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炫公司),亦無「梁博士」之人參與,威 炫公司更不存在上百家客戶。然而,被告為向自訴人唐鋒公 司取得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99年5 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為止,接續在威炫公司及 唐鋒公司營業處所,向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詐稱:自己有博 士學歷,且具備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而禧通公司所生產之 雷射晶圓,具有溫度低、壽命長、效果佳等優點,如用於監 控設備當中,前景甚佳,監控設備之品質將超出市售產品, 可望全面取代目前之LED 監控設備,故自訴人可與被告相互



合作,由被告與威炫公司之梁博士負責設計監控設備,再由 自訴人向禧通公司購買雷射晶圓,並建立生產線製造監控設 備,另由被告提供威炫公司之數百家客戶名單以進行銷售, 自訴人之每股盈餘將可達20元之譜,雙方並作成備忘錄記載 合作事宜,被告復於99年7 月監控設備尚未設計完成之際, 即向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聲稱已經設計完成等情,致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陸續為監控設備之開發、製造及行銷等事項, 支付新臺幣(下同)202 萬7508元給威炫公司,並向禧通公 司購入VCSEL 雷射晶圓,花費2555萬0543元,但至今卻全無 產品推出,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 證人王寶葒簡素珍周正倫周武賢戴震南、李誠、袁 玫、張傑生之證詞、蘇美蓉自訴狀、唐鋒公司、禧通公司、 威炫公司登記資料、99年7 月16日協議書、被告交付之客戶 資料、客戶出具之證明書或說明書、唐鋒公司之付款資料、 周武賢之匯款資料、唐鋒公司企業轉型引進項目表、王寶葒 隨身碟印製之新聞稿、電子郵件、會計師訪談紀錄表、新聞 報導、被告電子郵件所附唐鋒公司財報、被告設計之燈板照 片及相關測試照片、被告製作之網頁資料、被告與自訴人總 經理周文洪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蔡岱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具備設計 監控設備之能力,亦有辨識禧通公司雷射晶圓品質之能力, 但並未自稱有博士之學歷,而其所經營之威炫公司,確有梁 博士之人參與,並有上百家客戶存在,故其與自訴人合作設 計並產銷監控設備,再於99年7 月份已實際將產品設計完成 後,由自訴人處獲取金錢,均屬正常執行業務所得,自非詐 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擔任威炫公司負責人,威炫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產品製造及販賣業務;而自 訴人唐鋒公司從事家電產品製造及販賣業務,曾由周武賢 擔任公司負責人;另禧通公司則為雷射晶圓製造商。被告 與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於99年間認識以後,自99年5 月間 起迄至99年12月間為止,二人曾在威炫公司及唐鋒公司之 營業處所,論及合作事宜,雙方商議將禧通公司所生產之 VCSEL 雷射晶圓,運用在監控設備上,由被告設計監控設 備,並由自訴人唐鋒公司建立生產線製造監控設備,另由 被告提供客戶名單以便日後銷售,二人談妥合作內容後, 即於99年7 月17日簽訂協議書,唐鋒公司又與威炫公司另 於99年8 月20日簽訂產品服務契約書,記錄彼此之合作條 件,而自訴人為執行上開合作事項,遂陸續支付威炫公司 202 萬7508元,又向禧通公司購買2555萬543 元之雷射晶 圓,但至今為止,被告與自訴人或所屬各該公司之合作結 果,並未製成監控設備產品得以在市場販售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屬實(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背 面),且經告訴人陳明無誤(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第 108 頁、第115 頁背面),又經證人簡素珍戴震南、袁 玫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3 頁、卷二第9 頁 至第11頁),並有威炫公司、唐鋒公司、禧通公司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99年7 月17日協議書、99年8 月20日產品服 務契約書、唐鋒公司之付款憑證附卷可稽(審自20卷第32 頁至第36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 105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因此,被告與自訴人之 間,就監控設備之設計、製造及銷售事宜,彼此曾有合作 協議,自訴人並為此支付金錢,但該合作協議卻無具體成 果等事實,為雙方所是認,自屬無疑。
(二)自訴人主張與被告合作並支付金錢一事,係遭受被告詐欺 所致云云。經向自訴人反覆確認遭受詐欺之情節(本院卷 一第107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38 頁背 面),自訴意旨認被告詐欺之方法有六:其一為被告僅大 學畢業卻冒稱自己有博士學歷;其二為被告並無設計監控 設備之能力卻宣稱有此能力;其三為被告不能辨識禧通公 司生產雷射晶圓之品質卻宣稱品質良好;其四為威炫公司 並無上百家客戶卻聲稱有此等客戶;其五為威炫公司並無 梁博士卻誆稱梁博士存在,其六為被告於99年7 月尚未將 監控設備設計完成卻謊稱已經完成等情。對於自訴人上開 指訴,被告辯稱:被告從未自稱有博士學歷,但被告具備



具備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亦具備晶圓品質之辨識能力, 而威炫公司確有數百家客戶,亦有梁博士之人存在,且其 於99年7 月間業已將監控設備設計完成,並未施用詐術等 情(本院卷一第116 頁)。茲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六項詐 欺情節,逐一認定如下:
1.被告與自訴人代理人周武賢討論雙方合作事宜時,從不 曾自稱有博士學歷一節,業據證人周武賢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證人周武賢雖又證稱:案外人 王寶葒於99年4 月間引薦被告時,王寶葒曾表示被告為 博士等詞(本院卷一第181 頁);自訴人所屬員工簡素 珍、李誠、戴震南並證稱:周武賢於99年6 月、7 月間 介紹被告時,稱呼被告為「蔡博士」等情(本院卷一第 219 頁、卷二第4 頁背面、第9 頁)。然則,被告既未 直接向周武賢謊報學歷而有不實說詞,案外人王寶葒之 說法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有關,自不能單憑周武賢 及自訴人員工一系列之誤導或誤認,率認被告自身謊報 學歷之詐欺犯行。至於證人周武賢之子周正倫另證稱: 被告於99年10月間曾自稱為光學博士等情(本院卷一第 212 頁背面),但被告當時早與自訴人談妥合作關係, 且自訴人所指被告詐欺之對象,又非周正倫,則被告對 周正倫之說辭,即與本案自訴情節欠缺關聯。因而,自 訴意旨以被告冒充博士而詐欺自訴人云云,要無可取。 2.自訴人認被告欠缺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並稱被告結合 VCSEL 雷射晶圓設計之監控設備,全無被告所謂穿透力 佳之優點,投射範圍甚至呈現類似甜甜圈之形狀,投射 範圍中央黑洞之問題始終無法解決,根本無從取代市面 一般LED 監視器等情,自訴人並聲請傳喚證人周武賢周正倫、李誠、張傑生證述上情(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 面至第182 頁、第188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至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23頁),自訴人尚提 出監控設備之燈板照片、測試光碟、自訴人經理周文洪 與被告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 第247 頁、第259 頁至第268 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 監控設備測試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因此,被告設計之監控設備, 未符自訴人期待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而,被告曾多次 交付結合VCSEL 雷射晶圓之燈板給自訴人一節,業據自 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自訴人提出若干燈板及其測 試照片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27 頁以下),足見被告 絕非全然欠缺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否則無從多次交付



燈板,故自訴人指稱被告不具設計能力云云,主張已非 切實。同時,雙方合作過程中,被告雖未交付符合自訴 人期待之燈板,但自訴人亦遲延交付99年10月份以後每 月應付之技術支援服務費一節,有自訴人提出之付款明 細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則雙方在合作過程中,各 自有所保留,相互制約,均未依最大善意履約,有種種 可能之緣由,實難因被告交付之燈板不符自訴人之期待 ,即行推論被告欠缺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再者,被告 曾向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展示監控設備之原型機,當場 測試結果,周武賢感覺有點技術性,產品還不錯等情, 業據證人周武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 亦可佐證被告具備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況且,被告提 交自訴人之燈板未獲認可,多次被要求改善,被告即多 次變通,提供不同效果之燈板一節,亦據證人周正倫、 李誠證述無誤,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測試光碟及勘驗筆錄 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7 頁、卷二第6頁 至第8 頁),更足以認定被告具備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 。由於自訴人與被告之合作歷程中,被告曾經向自訴人 展示、交付並改善所設計之監控設備,實不能謂為欠缺 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雖然被告設計能力之表現,未符 自訴人之期待,但雙方合作內容,意在研發以雷射晶圓 製成之監控設備,試圖取代市場早就投入大量人力、時 間、資金研發後技術業已成熟之LED 產品,則自訴人盼 望被告完成之任務,本屬困難,自訴人投入之資源,亦 屬有限,實不能強令被告必然研發成功,故自訴人輕忽 商業過程中必然存在之行銷手段與風險管理,僅因研發 結果不如預期,遽行主張被告欠缺研發設計能力,再據 以推論被告有詐欺犯行,亦無可取。
3.自訴人另稱:被告對禧通公司所生產VCSEL 雷射晶圓之 品質,欠缺辨識能力云云。惟被告曾於99年4 月至5 月 間,向周武賢展示禧通公司VCSEL 雷射晶圓所製成之原 型機,當時已將禧通公司產品有光斑、亮度不平均之問 題,明白告知周武賢等情,業據證人周武賢證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顯見自訴人一再詬病之燈板 投射範圍有黑洞之缺陷,被告早有掌握,並無辨識能力 欠缺之問題。同時,自訴人日後轉投資成立克萊美斯機 電科技有限公司一節,業據證人簡素珍證述屬實(本院 卷一第224 頁),該公司即運用禧通公司生產之VCSEL 雷射晶圓,製造監控設備,並在市場行銷之事實,則經 證人周正倫證述無誤(本院卷一第214 頁),且有該公



司網站中產品介紹之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 頁至第49頁),足見禧通公司之VCSEL 雷射晶圓,其品 質應非不堪,被告推薦該雷射晶圓品質,即無不當,不 能謂為被告對該雷射晶圓品質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更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詐欺自訴人。
4.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浮報威炫公司客戶數量為百家以上云 云,並提出被告交付之客戶資料及部分客戶出具之證明 書或說明書為證(審自卷第48頁至第53頁、自13卷一第 168 頁至第185 頁)。而自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係證明 被告曾將十數家客戶引介給自訴人,各該客戶雖配合被 告出具有意採購監控設備之文件,但均未實際向自訴人 執行採購之事實。故此等事證,核與自訴意旨所涉威炫 公司客戶數量如何?被告有無浮報客戶數量?俱無直接 關連。由於自訴人在監控設備尚未研發完成又未量產之 情況下,所能掌握之客戶名單有限,事所當然,無從因 客戶無意向自訴人執行採購,率予推論被告浮報客戶數 量之舉,自訴人指稱被告浮報客戶數量而有詐欺犯行一 節,不能認定。
5.自訴人尚指稱被告虛捏「梁博士」之人云云,惟被告與 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洽談合作事宜時,從未提及「梁博 士」之人,被告係向周武賢之子周正倫討論鏡片設計事 宜時,始提及「梁博士」,且時間點應在100 年3 月間 等情,業據證人周武賢周正倫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 196 頁、第213 頁),並有被告與周正倫於100 年3 月 間彼此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查(自13卷一第158 頁)。準此,有關「梁博士」之人存在與否,核與自訴 人與被告99年間之合作內容,或與自訴人於99年間付款 給威炫公司之事實,皆無關聯,自訴人以之作為被告詐 欺之情節,顯屬無據。
6.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於99年7 月間尚未將監控設備設計完 成,卻謊稱已經設計完成云云。惟自訴人所稱「設計完 成」一事,其工作內容所要求之完成度如何?自訴人不 曾特定,自訴人就被告當時尚未設計完成之待證事實, 又未舉證證明,尚難率予推認被告詐欺行為。且根據前 述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合作過程,被告於99年4 月、5 月 間,已經製作原型機在周武賢面前進行測試,被告於99 年9 月、10月間,又交付燈板設計圖及電子設計圖予自 訴人等情,分據證人周武賢、李誠證述明確(本院卷一 第181 頁背面、卷二第5 頁),足認被告對於監控設備 之設計開發,有一定之進程與腹案,被告縱然於99年7



月間向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表示監控設備已經設計完成 等詞,但被告之表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虛妄,即不 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總結以上情節,被告與自訴人建立合作關係之際,或有 高估自己能力及預期成果之情形,但此為商業活動尤其 在研發工作中,自訴人所應評估之投資風險。因自訴人 所提以上諸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到達自訴 人所謂欺罔方法之程度,即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5 月間至99年12月間,雙 方曾有共同設計、生產並銷售監控設備之合作意願,自訴 人並為此支付被告所屬威炫公司202 萬7508元,有自訴人 所提付款明細及相關憑證可查(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 惟自訴人所支付之金錢,除三期技術支援服務費各31萬5 千元外,其餘均具備實體產出而屬真正開銷,故自訴人支 付該等費用,本難指為遭受詐欺,至於自訴人支付技術支 援服務費之同時,被告同有勞力、時間之相應投入,已如 上述,亦難指為被告詐欺取得技術支援服務費。況且,參 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被訴之詐欺犯行,本 受無罪推定,不負無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事證,又 不足以證明所舉詐欺事實,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信 被告犯罪之情形下,即不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故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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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