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高陳印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高慧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
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陳印對被告高慧鳳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 2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4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0號駁 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3日合 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10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492號、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湯育弘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為本案聲請人 ,被告為高慧鳳,下同),具結證稱:「100 年11月左右 ,被告說媽媽有土地要贈與孫子,請我辦理,後來我到被 告營業所,找被告及原告,2 人都在場」、「後來作二次 申報,一次12月31日當立約日,一次是1 月17日,每次締 約都是贈與4 個人」、「後來3 月11日左右,增值稅核下 來有103 萬多元,逾期每2 日要罰款1 %,我覺得怪怪的 ,因為都拿不到印鑑證明,錢也一直沒有繳,後來我問被 告要如何辦理、到底還要不要辦?再下去要被罰款,被告
後來說那你就撤啊,我就只有這樣作」「(原告在場那次 )我有跟原告說明經過,原告說不要辦」等語,惟聲請人 未曾見過證人湯育弘,印象只見過1 次女代書並說明要處 理將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贈與給聲請人之孫女甲斐正子及高芸鑠及被告之 子鄧穴寰及高司澧之事,該名代書未曾向聲請人提示過任 何稅單,未提及報稅或提到要繳稅之事及辦理本案土地贈 與之進度,聲請人遲至101 年7 月3 日下午至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被告竟擅自偽造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有關本案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書,而 擅自將本案土地於同年5 月23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而證人湯育弘為被告所委任者,其明知聲請人對被 告之委任意旨係要將本案土地贈與甲斐正子、高芸鑠、鄧 穴寰及高司澧,絕非贈與被告,但其受被告教唆或誤導而 將本案土地贈與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撤銷,明知此事有犯 罪之重大嫌疑,故不敢繼續辦理有關本案土地贈與移轉過 戶予被告之事,因此後續將本案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之手 續為被告自己去辦理者,被告及證人湯育弘此種辦理行為 之過程大違經驗法則,因此證人湯育弘之證詞有偏頗及扭 曲事實之嫌而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在101 年3 月間要繳本案土地增值稅時,聲請人 因稅金負擔太高表示不願繳納及要撤銷贈與云云,惟查: 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外匯存摺於100 年6 月 9 日存款即有美金402,068.92元,當日匯率為美金1 元等 於新臺幣28.97 元,故該筆美金相當於新臺幣11,647,937 元。該存摺於101 年8 月10日存款共達美金518,240.04元 ,當日匯率為美金1 元等於新臺幣30.2元,該筆美金相當 於新臺幣(下同)17,553,449元,故聲請人隨時可動用之 美金金額即超過相當於1 千1 百萬元以上,絕不會因證人 湯育弘證稱之103 萬元左右之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而終止 辦理贈與本案土地給甲斐正子、高芸鑠、鄧穴寰及高司澧 。且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於10 1年8 月14日存款共計有11,101,460元。足見聲請人 可動用或調度之資力遠超過辦理贈與土地予孫子女所需繳 納之稅金。又聲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有30萬元之定期 儲蓄存款,期間為102 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6日止 。另聲請人在該農會亦有200 多萬元之存款。再聲請人於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有鉅額人壽保險, 可隨時以該保單借款或解約而取得鉅額款項,確有資力繳 納稅金。由上開證據足見聲請人有足夠之資力以繳納稅金
,絕不會因要繳納103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即不能 或不願繳稅而終止贈與,況且若改為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 ,則稅金仍要繳納,依法納稅人仍為聲請人,則改變贈與 對象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好處,因此聲請人殊無改變贈與對 象之必要。綜上,聲請人確有足夠之資力以繳納稅金,足 以支付辦理本案土地贈與給4 位孫子女所需之土地增值稅 或贈與稅,聲請人不可能因稅金負擔高即不願繳納及要撤 銷贈與,更不會積欠代書費與印花稅,被告與代書從未向 聲請人索取辦理土地贈與所需繳納之稅金與費用,而以聲 請人年近80歲,一生做事極重情義,且身邊擁有不少存款 ,亦有調度能力,且聲請人自始即要將本案土地贈與4 名 孫子女,絕不可能僅因要繳納本案土地增值稅即改變心意 而將該本案土地單獨贈與給被告。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孫女甲斐正子及高芸鑠並未撰寫至新北 市稅捐處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之資料,有關撤銷土 地現值申報之申請書均為被告指示湯育弘代書經由其女助 理所偽造者,甲斐正子及高芸鑠在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 1 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事件作證時證明該2 人並未授 權被告及證人湯育弘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 且甲斐正子及高芸鑠已向本院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經本院 以102 年度自字第3 號受理,足見被告確有教唆證人湯育 弘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末充分調查證據,竟採信證 人湯育弘之證詞,顯有違誤。
(四)聲請人並未在本案土地贈與被告之公契或其他文件上用印 或簽名,被告係竊取聲請人之印鑑章自行去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索取土地過戶之文件自行填寫並偽造聲請人之簽 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鑑,本案案發時被告與聲請人同住一 屋,聲請人係將印鑑章放置房間之抽屜內,並未上鎖,被 告可以輕易盜取到該印鑑章以偽造文書,若聲請人係要將 本案土地贈與被告,則不會於101 年7 月3 日至淡水地政 事務所查詢土地辦理贈與孫女等之進度,而在獲悉被告竟 未辦理將本案土地贈與聲請人之孫子女,而係過戶到被告 名下以後,隨即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報案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原意係要將本案土地 贈與給甲斐正子、高芸鑠、鄧穴寰及高司澧,且不知道被 告已竊取聲請人之印鑑章。另土地過戶文件中所蓋之高陳 印之印鑑章雖屬真正,但聲請人已一再強調該印章係被告 所盜蓋者,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係何時蓋章者, 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何蓋章之時間與動機,因 此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之情事。況且在
聲請人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查詢該筆土地被辦理過戶到被告 名下之過程時,承辦人葉淑真敘述經過是被告單獨向該所 索取辦理過戶之單據自行填寫並自行蓋聲請人與被告之印 章而進行過戶者,由於葉淑真與兩造均熟識,故不疑有他 而讓被告辦理過戶得逞。而被告先前在訴訟中一再強調係 聲請人親自在土地贈與被告之過戶文書上簽名者,茲若傳 葉淑真作證,即可證明聲請人根本就沒有親自在土地贈與 過戶文件上蓋章,則被告之謊言即可當場被揭穿。(五)有關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淡水分處有關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 之覆函,聲請人並未收到該覆函,因為當時聲請人與被告 同住,該函應係被告或證人湯育弘所代收而隱藏未交付予 聲請人,致聲請人不知有該覆函,而甲斐正子則因當時係 在新莊市工作,故在新莊租屋,高芸鑠則在宜蘭縣唸大學 ,係在宜蘭租屋,均不住家中,因此2 人亦均未收到新北 市政府稅捐處淡水分處之覆函,致不知被告已勾結證人湯 育弘偽造文書撤銷土地現值之申報,本院民事庭未深入瞭 解聲請人及甲斐正子與高芸鑠有無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淡水分處之覆函,致為錯誤之判決,該判決既未充分 調查相關事證,致有錯誤,因此該判決不宜作為刑案之判 斷依據,況且聲請人已對該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99 號受理,目前尚未判決,因此 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仍非定讞者,謹併此 陳明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固指訴:101 年3 月上旬,被告高慧鳳跟 我說,要我將本案土地過戶給甲斐正子及高芸鑠,直至今 日(即101 年7 月3 日),仍未見有轉讓予該2 人之土地 所有權狀,今日下午2 時許至淡水地政事務所查詢本案土 地,發現該筆土地已贈與予我的女兒即被告,才發現被告 騙我,並未把該土地贈與予甲斐正子及高芸鑠,本案土地 原為我所有,我沒有同意要贈與被告,有同意要贈與甲斐 正子及高芸鑠,我並沒有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本案土 地贈與相關事宜,也沒有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被告,都 是自己保管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第7 頁至第 8 頁),惟查,證人即土地代書湯育弘於本院審理聲請人 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證稱:我曾辦理 本案土地之贈與,要贈與的對象不只甲斐正子及高芸鑠, 還有被告2 個兒子,100 年11月左右,被告說聲請人有土 地要贈與孫子,請我辦理,我到被告營業處所找被告及聲 請人,2 人都在場,被告有準備其兒子的身分證資料,甲 斐正子及高芸鑠也有傳真身分證過來,做2 次申報,1 次 是12月31日,1 次是1 月17日,每次締約都是贈與4 個人 ,詳細持份我忘記了,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後來3 月11 日左右,因增值稅核下來要103 萬元多,逾期每2 日要罰 款1 %,我就去被告營業處所,至少有2 次,有1 次聲請 人也在,辦到最後覺得怪怪,一直沒有看到印鑑證明,錢
也一直沒有繳,我見過聲請人3 至4 次,每次都在談贈與 的事情,我有跟聲請人說明經過,聲請人說不要辦,被告 也說那就撤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第157 頁 至第15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101 年10月1 日北稅淡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4 份存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94 92號卷第52頁至第71頁),堪認證人湯育弘確有於100 年 12月31日前受託辦理本案土地贈與甲斐正子、高芸鑠、高 司澧及鄧穴寰,並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17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辦理本案土地增值 稅申報事宜。聲請人雖否認曾見過湯育弘,惟聲請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對於要將本案土地移轉予高芸鑠等人, 已忘記是否有拿印章交給被告或代書處理,一開始辦理過 給孫子,代書沒有跟我說繳稅的事情,那是偷辦的,我都 不知道,對於土地要過戶予孫子,需要繳土地增值稅、贈 與稅都不知道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第97頁至 第99頁),顯然聲請人是否要辦理本案土地贈與其孫子女 甲斐正子、高芸鑠、高司澧及鄧穴寰,前後所述不一,苟 其真意係要贈與甲斐正子、高芸鑠、高司澧及鄧穴寰,何 以對於本案所要處理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卻又稱不知悉 ,顯有違常理,況依證人湯育弘證述可知,甲斐正子及高 芸鑠之身分證資料並非係被告自行準備,而係他人傳真至 被告營業處所,若被告欲隱瞞聲請人辦理贈與孫子女土地 之事,理應自行準備與甲斐正子、高芸鑠之證件,何須再 由他人傳真至被告及聲請人同在之場合而啟人疑竇,益徵 證人湯育弘所辦理者,正是聲請人所稱欲將本案土地贈與 甲斐正子、高芸鑠、高司澧及鄧穴寰之事宜,自難僅憑聲 請人事後否認有見過證人湯育弘,或未得悉本案土地辦理 贈與進度之事,即遽論證人湯育弘證述為不可採信,至聲 請人、甲斐正子、高芸鑠無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淡水分 處有關撤銷本案土地現值申報之函覆,並無影響被告是否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斷,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另以證人湯育弘係遭被告教唆、誤導而辦理本案 土地贈與撤銷,然查,被告於後續將本案土地贈與移轉為 自己所有,並未由證人湯育弘所辦理,有卷附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 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本案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相關資料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第79頁至第93頁),而被告未 再委任證人湯育弘辦理後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或係被 告自認得獨力完成,或係被告不欲再另外花費,其原因本
即諸多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未再委任證人湯育弘處理後續 ,逕謂其知悉本案涉有犯罪情節,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教唆或誤導證人湯育弘違背聲請人本意為辦理 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情節,是聲請意旨認證人湯育弘證 述不可採信,顯不足採,由此足認證人湯育弘證稱有跟聲 請人說明增值稅核定103 萬餘元,逾期每2 日要罰款1 % ,聲請人說不要辦,於是就辦理撤銷等節,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堪以認定。至聲請人固提出100 年至102 年間 資力證明,並主張依聲請人資力足以負擔上開核定之增值 稅云云,惟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僅得就偵查顯現之證據 而為調查,已如前述,況證人湯育弘已向聲請人確認是否 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予上開孫子女之事,經聲請人告以不要 辦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則聲請人既已明確決定不要辦理 本案土地贈與予孫子女,則其於斯時資力為何,顯與本案 認定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自難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贈與稅固應由贈與人為法定納稅義務 人,惟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協議由何人實際負擔該筆稅賦 ,亦有可能,則聲請人是否應負擔法定稅賦,與其贈與對 象為何人,殊為二事,自不可混為一談,聲請人指稱其有 資力繳納稅金而無改變贈與對象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查,聲請人對於卷附本案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相關文件內 之「高陳印」之印文、以及被告提出手寫之授權書上「高 陳印」之簽名之形式上真正,均不否認一節,業據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9492號 卷第97頁、第99頁),聲請人固主張應由被告證明聲請人 於何時蓋用印文及其動機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 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 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 定有罪。是本案自不得要求被告就其是否有盜用印章、印 文、偽造署押等行為自證無罪,申言之,本案被告是否有 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等情,除據聲請人 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查,卷附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人(委任人)欄位之簽名,經 本院民事庭依上述案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機關 回覆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 月30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 字第9492號卷第183 頁),據此,自不得認被告涉有偽造 文書等犯行,本案卷附事證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行使偽
造文書之行為,即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是否因而有違背任務 及以此手段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上開指訴,洵 無足採。另聲請人請求傳喚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葉淑真 證明本案辦理土地贈與經過,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僅得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證據之範圍,已如 前述,是本院僅得就偵查卷宗內所存在之證據,據以認定 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解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 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及背信罪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 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