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63號
SLDM,102,聲判,63,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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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唐德銘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王溫志
      卓聯華
      詹慶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 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 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唐德銘以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2 、3 樓之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公司) 於民國70年間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郭錕銘郭錕銘將其所 有之公正公司股份,部分登記於自己名下,部分則以其子女 之名義為登記。聲請人於90年間,因借款予郭錕銘之女郭宜 真,郭錕銘即分別於90、91年間,各將郭宜真郭宜成名下 之25萬股份,移轉至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則成為公正公司股 東及董事。另被告王溫志自100 年11月15日起,擔任公正公 司之董事長,被告卓聯華詹慶雲均為公正公司之股務人員 ,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 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被告王溫志明知聲請人為公司 股東,為恐公正公司帳務狀況遭聲請人知悉,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前某日,指示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塗銷聲請人於公正公司股東名簿之列名



,而為股東名簿之不實事項登載,並行使記載不實之股東名 簿以召開股東會,並據該股東名簿製作101 年8 月31日股東 常會開會通知寄發予郭宜真,而非寄發予聲請人,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及公正公司對於股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自 郭宜真得知上情,遂以股東身分出具委託書,委請董德泰律 師出席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代為行使股東權,董德泰律 師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留園餐廳,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並提 出聲請人之委託書,惟被告王溫志詹慶雲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溫志先以聲請人非股東為由,拒絕董德 泰律師與會,被告詹慶雲再去電通知警方到場,藉由不知情 之警力將董德泰律師驅離會場,妨害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參與 該會行使股東之權利;嗣後被告王溫志卓聯華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聯華在該次股 東會議事錄,記載「唐德銘先生不是本公司之股東,受託代 理人不能參與股東會」等不實事項,被告王溫志復持之行使 ,指示不詳股務人員在信封記載郭宜真為股東之不實事項, 將議事錄寄發予郭宜真,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王溫 志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詹慶雲涉有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卓聯華則涉有同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一)被告卓聯華僅係依被告王溫志之指示,掛名為上開股東 常會之記錄,要難僅因被告卓聯華掛名該會議之記錄簽名蓋 章,逕認被告卓聯華與被告王溫志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二)公正公司於70年7 月10日設立登記, 於100 年10月2 日之前,負責人為郭錕銘,聲請人為董事兼 股東,持有50萬股,該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10月2 日改選郭 錕銘之女郭宜紅為董事長,且出席股東認為聲請人持有公正 公司股票過程有瑕疵,其股權之法律效力有待釐清等情,並 於100 年10月3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100 年11月15日更改負責人為被告王溫志,且改選董事,此時聲 請人已非董事,而公正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向主管機關更 正股東登記股份,其中郭宜成股份於100 年12月31日為20萬 股;聲請人固指稱其自郭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郭 錕銘」)及郭宜真處,受讓公正公司之股份50萬股,而擔任 股東,並提出90年12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91年1 月 11日及91年8 月19日股東名簿、100 年10月2 日董事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100 年12月7 日及101 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書及信封、101 年4 月12日101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書、信封、改期通知及存證信函等資料以證其詞,惟依公司 法第164 條之規定,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 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 未過戶以前,雖可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他人,但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 利,故在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同法第169 條之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謂已完成過戶登記,且依 公正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 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而該公司確 有發行250 萬股之記名股票,該公司股票性質既屬記名股票 ,則該公司屬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之移轉應依 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為之,惟遍閱該公司已發行股票影本正 面或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均無聲請人之姓名或背書,是 聲請人究否為公司股東,尚非無疑。至於聲請人雖於101 年 3 月29日、4 月10日、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公正公司主張 其為股東,然公正公司分別以101 年4 月6 日、4 月20日及 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其所持有公正公司股 票或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為公正公司股東,聲請人均未提出 公正公司之記名股票等情,再參以證人即公正公司之簽證會 計師張瀚星到庭證稱聲請人當時行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再 經商業處行文給公正公司,該函文提到股東名冊上並無聲請 人名字,但有位郭宜真之股東,並要求公正公司說明,其等 曾提供公司股票影本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而聲請人並無出 具股票,之後,其驗證公正公司股票正本與股東名冊相符, 就其職業經驗,可能發生公司登記事項與公司現所持有股票 不符之情形,此時通常係依公司法規定股票以交付轉讓為原 則,亦即持有股票者才是股東等語,足認該公司股票正反面 均未有聲請人之姓名或背書,且聲請人自始未提出公司股票 以資證明,而被告王溫志既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於前揭公司 法規定及綜合考量判斷,主觀上認聲請人並非公司股東,而 將其股東身分除名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難認其有何 偽造文書之犯意。(三)因被告王溫志主觀上認聲請人非公 司股東,則其於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開會時,以聲請人 非公司股東為由,拒絕董德泰律師與會,難認有何不法;而 聲請人雖以被告詹慶雲當時對於董德泰律師出具聲請人之委 託書簽名收受,認被告詹慶雲知悉聲請人為股東,然被告王 溫志供稱被告詹慶雲非公正公司職員,僅係其友人邀集在股 東會議召開之現場,義務協助行政事務等語,是被告詹慶雲 所辯其不認識被告王溫志,當天係被告卓聯華委其至現場擔



任招待人員,其不認識其他人,亦不知係何人通知警察到場 ,被告王溫志未要求其處理公司文書等語,堪可採信,尚難 僅憑被告詹慶雲收受董德泰律師提出之委託書,遽論被告詹 慶雲知悉聲請人為股東之情事。又證人董德泰證稱當天未發 生肢體衝突,警察到場時,其等依警察勸導離開現場,其不 知當時係何人報警等語,是被告王溫志詹慶雲縱有請警察 到場處理,然其等所為未有何強暴、脅迫之客觀舉動,核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認被告王 溫志、卓聯華詹慶雲罪嫌尚屬不足等情,於102 年6 月24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79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 處分認被告3 人犯嫌不足,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係 受讓郭宜真郭宜成名下之公正公司股份,未曾受讓郭錕銘 名下之股份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郭錕銘將其名下股份 25萬股移轉至聲請人名下,雖有誤載,然此部分誤載未影響 偵查結果,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述之內容,或經原檢察官查 明,或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溫 志、卓聯華詹慶雲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等情,於102 年7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2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2 年7 月21日寄送至聲請 人住所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聲請人於102 年 7 月31日即委任楊曉邦董德泰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102 年度偵字 第38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2號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溫志固於偵查中提出公正公司股票影本,惟該等股 票中僅200 萬股係於78年8 月15日發行股票,其餘50萬增 資股份於84年12月18日發行並認股完成,而聲請人於90、 91年間受讓股份時,上述增資股均未發行股票,該等未發 行股票之股份中10萬股為郭宜真名下、20萬股為郭宜成名 下,亦即聲請人受讓自郭宜真之股份25萬股中有10萬股未 發行股票,聲請人受讓自郭宜成之股份25萬股中有20萬股 未發行股票,依公司法第163 條及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 認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於讓受雙方辦理股東名簿過戶時即已 移轉,因此,縱認聲請人於90、91年間受讓股份無股票之



背書,聲請人於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份50萬股,其中至 少30萬股業已合法取得,聲請人確為公正公司之股東無疑 ;又公正公司90年12月15日及91年8 月19日股東名簿業已 記載聲請人為股東、郭宜真非股東及郭宜成股份減少等情 ,益徵聲請人於90、91年間就30萬股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業 已合法受讓,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聲請人未受股票背書等情 ,否定聲請人股權,顯未察卷內股票影本於90、91年間僅 有200 萬股,斯時其餘50萬股並未發行股票等情,復與公 司法第164 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有違。另原不起訴處分雖引 用公正公司章程第7 條記載該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文字 ,認該公司股票之移轉須經背書轉讓等情,然依公司法第 163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 或變更之,立法目的即為使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大眾化,發 展出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因此,無論公司章程就發行之股 份是否規定發行股票,均不以之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 原不起訴處分引用公正公司章程第7 條質疑聲請人合法股 東之地位,非有理由。再者,證人張瀚星於偵查中證稱其 自101 年間始受任公正公司簽證事宜等情,足證張瀚星未 經歷聲請人於90、91年間取得股份之事實,張瀚星所見股 東名簿及增資股票均出於被告王溫志所為業務登載不實行 為,檢察官以張瀚星所見,認定被告王溫志有無犯罪行為 ,顯屬倒果為因,至無足採。
(二)被告王溫志就50萬股增資股票曾提出股票影本50張,該50 張股票記載發行日期為101 年3 月5 日,均無印製聲請人 名義,而被告王溫志自稱其接手公正公司即處理股權結構 ,發現聲請人無法提出股票而為變更登記等情,並自101 年3 月5 日即補發行股票,則被告王溫志理應自斯時起完 全否認聲請人之股權,然被告王溫志竟於101 年3 月20日 寄發開會通知予聲請人,復於101 年4 月3 日寄發改期通 知予聲請人,該等通知均記載受文者為「貴股東」,顯見 被告王溫志所辯與其寄發開會通知之行為相矛盾,亦與該 50張股票記載發行日期名義有所不符,則該50張股票是否 確於101 年3 月5 日發行,或係被告王溫志臨訟偽造,顯 有可疑。又證人張瀚星證稱公正公司股票均置於公正公司 保險箱等情,則被告王溫志若認聲請人之股份因股票未背 書而屬郭宜真所有,何以至今從未通知郭宜真領取,亦未 將股票交付郭宜真,可見被告王溫志言行矛盾不一,然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程序均忽略上開可疑之處,顯有違誤。(三)被告王溫志自100 年11月15日起擔任公正公司董事及董事 長後,於100 年11月20日、12月14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股東會議紀錄予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2日寄發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會後寄發股東會議紀錄予聲 請人,復於101 年3 月20日、4 月3 日寄發股東常會開會 通知、改期通知予聲請人,可見被告王溫志明知聲請人為 股東,俟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對公正公司查帳,被告王溫志即開始否認聲請人股權,足 見被告王溫志塗銷聲請人股權登記及否認聲請人股東身分 ,實基於逃避查帳之目的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 王溫志於101 年3 月5 日後,為何仍向聲請人寄發股東相 關通知等節,僅憑被告王溫志之辯解,認定被告王溫志主 觀上認聲請人非股東,無偽造文書犯意等情為不起訴處分 ,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被告詹慶雲董德泰律師於101 年8 月31日交付聲請人委 託書時,即向身旁之人表示「去請示上級」、「去請示組 長」等情,而被告王溫志董德泰律師進入股東常會會場 後,即與董德泰律師爭吵,被告王溫志一再拒絕董德泰律 師代表聲請人列席股東常會,復於不知情之警察到場後, 表示不准董德泰律師繼續留在現場,要求警方帶走董德泰 律師,被告詹慶雲王溫志之言行既足以妨礙聲請人委託 董德泰律師出席公正公司股東會之權利,即有強制犯行, 然檢察官未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釐清被告王溫志詹慶雲 對於董德泰律師之言行是否已足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顯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董德泰 律師所稱無肢體衝突為由,推論被告王溫志詹慶雲無強 脅行為,然被告詹慶雲等人當時衣著外型及言行與所謂「 黑衣人」無異,依原不起訴處分之邏輯,不啻要求認定被 告王溫志詹慶雲報警驅離之不法腕力及脅迫言語等均未 構成強脅行為,而董德泰律師必須身體上受到侵害,被告 王溫志詹慶雲始構成強制犯行?顯與事理有違。(五)被告卓聯華自承其於公正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名 紀錄人員等情,被告詹慶雲自陳其請示上級後去電報警等 情,足見被告卓聯華詹慶雲確參與業務登載不實及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行為分擔,檢察官即應調查被告卓 聯華、詹慶雲王溫志有無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卓聯華詹慶雲是否為公正公司員工、是否義務幫忙等節,實非所 問,然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王溫志是否已告知被告卓聯華詹慶雲配合否認聲請人股權、拒絕聲請人與會等節,僅以 被告王溫志辯稱被告卓聯華詹慶雲為義務幫忙等情,即 認被告卓聯華詹慶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調查顯有 疏漏。況縱認被告卓聯華詹慶雲王溫志無犯意聯絡,



仍應查明被告卓聯華詹慶雲是否本於幫助被告王溫志犯 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究明被告卓聯華詹慶雲是否分 別成立被告王溫志犯偽造文書及強制罪之幫助犯,檢察官 未予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論述,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一)公正公司於70年7 月10日設立,由郭錕銘郭宜真經營, 因郭錕銘健康狀況不佳,且郭宜真於100 年9 月間辭任退 出該公司經營,該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10月2 日選任郭錕 銘之女郭宜紅為董事長,嗣郭宜紅於100 年11月中旬辭任 ,即由郭錕銘之子郭宜成引介友人即被告王溫志自100 年 11月15日起,接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被告王溫志及 證人郭宜紅郭宜真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71至73、98頁),並有公正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0 年10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12、19、21、24頁),堪以認定。(二)公正公司90年12月5 日及91年8 月19日股東名簿均記載聲 請人為股東,持股數分別為25萬股及50萬股,且該公司於 100 年10月4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郭宜紅時,變更登 記表所載董事為郭錕銘、聲請人、郭宜紅之夫林能哲,並 記載聲請人持有股數為50萬股,嗣被告王溫志於100 年11 月15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後,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除名等 情,業據被告王溫志供陳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98頁),並有公正公司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14、16、21至23頁),而被告王溫 志辯稱公正公司為家族企業,其擔任公正公司董事長前, 即知股權有疑義,其接任董事長後,即清點公司帳目,並 請股東提出股票,因原始股東提出之股票與公司資本額相 符,聲請人卻無法提出股票,且自股票背書轉讓之紀錄觀 之,亦無原始股東將股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內容,其為 釐清事實,遂通知聲請人提出具有股東身分之相關資料, 但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文件,且聲請人主張持有股 份之股數前後不一,其遂認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為股東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經徵詢會計師之意見,認為應以公司利 益為考量,逕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聲請人自股東名 簿塗銷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2612號卷第97至99頁、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41 頁、卷二第2 至3 頁),經查:




1.聲請人固主張郭錕銘成立公正公司後,將60萬股、137 萬 1,000 股、25萬股、25萬股、9,000 股、1 萬股、1 萬股 ,分別登記於郭錕銘郭宜成郭宜真郭宜紅林能哲 、駱月琴、汪洋濤名下,因其曾借款予郭宜真郭錕銘本 於為郭宜真償債及使聲請人共同經營公正公司之目的,於 90年12月5 日將登記於郭宜真名下之股份25萬股轉讓予其 ,復因感念其對該公司之付出,於91年8 月19日將登記於 郭宜成名下之股份25萬股、50萬1,000 股,分別移轉予其 及林能哲,其遂持有該公司股份50萬股,迄今未曾將股份 移轉他人等情,此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供佐(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2 至3 頁), 且證人郭宜真證稱公正公司為家族企業,其於80、90年間 ,因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餘萬元,即請求郭 錕銘將聲請人納為公正公司股東,並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 25萬股讓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成為該公司股東,其於100 年9 月間辭任該公司業務經理時,聲請人之持股均未改變 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 卷第72至73頁)。然依前所述,公正公司原為家族企業, 非屬郭錕銘家族成員之被告王溫志係於100 年11月中旬, 始介入該公司之經營,則其是否知悉先前該公司之股權變 更及經營情形,即非無疑。況證人郭宜紅證述公正公司原 由郭錕銘經營,嗣因郭錕銘身體狀況不佳,遂由郭宜真實 際經營該公司,而郭宜真於100 年9 月中旬表明辭任之意 ,其始臨危受命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先前其及郭宜成均未 介入該公司經營,其於100 年10月間,首度了解該公司營 運情形時,始發覺公司虧損連連,復因家庭因素無力經營 公司,遂由郭宜成覓得被告王溫志接手經營,而其就該公 司股權部分,僅知郭錕銘郭錕銘子女名義持有該公司股 票,不知詳細情形,其亦未曾聽聞郭錕銘郭宜真積欠債 務,移轉該公司股票予他人抵債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 告王溫志之前任董事長郭宜紅雖為郭錕銘之女,然郭宜紅郭宜真於100 年9 月間辭任公正公司業務經理前,未實 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且對於聲請人及證人郭宜真所稱因聲 請人借款予郭宜真郭錕銘遂移轉公正公司股份予聲請人 ,以抵償郭宜真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等情,並無所悉,則 非屬郭錕銘家族成員之被告王溫志於100 年11月中旬,自 郭宜紅承接該公司之業務時,就聲請人所稱其於90、91年 間,因前故持有該公司股份一事是否知情,即屬可疑。又 公正公司於100 年10月2 日召開董事會,除選任郭宜紅



董事長外,復以臨時動議決議「出席的股東一致認為:唐 德銘先生持有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程有瑕疵,其 股權之法律效力有待釐清」,此有該公司100 年10月2 日 董事會議事錄供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2612號卷第19頁),堪見被告王溫志辯稱其擔任公 正公司董事長前,已知該公司股權有爭執,是其接任董事 長後,即要求股東提出股票,以確認公司持股情形等情, 應非虛妄,亦足信被告王溫志接任公正公司董事長時,主 觀上對於聲請人是否經合法有效之方式,持有該公司股份 而為股東一節,確存有疑義。
2.另公正公司資本額為2,500 萬元,共發行250 萬股,且該 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 3 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等情,業據檢 察官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次按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溫志陳稱 其於100 年11月15日經推選擔任公正公司董事長後,林能 哲於100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郭宜成表示未曾自郭宜 成受讓股份51萬股,股東名簿內容有誤,要求公正公司更 正記載,經清查公司股權,發現公正公司於83年8 月15日 僅發行每股10元之記名股票200 萬股,未就84年12月18日 現金增資500 萬元部分印製股票,遂於101 年3 月5 日依 當時參與現金增資認購股份之股東名單,經銀行簽證後, 就增資部分印製記名股票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198 至199 頁),並有 公正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二第5 至570 頁),足認公正 公司發行之股份250 萬股確已全數發行記名股票無誤;而 郭宜真郭宜成未將公正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一節 ,已據聲請人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49至50頁),復有前述該公司 股票影本可稽,堪信被告王溫志辯稱其核對該公司全數記 名股票,均無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紀錄,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認定聲請人非股東等情,非屬無據。 3.又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溫志, 主張其持有公正公司股份25萬股,要求公正公司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前,應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並備置董事會造 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以供查閱等情;被告王溫志收受 該存證信函後,即於101 年4 月6 日以公正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經公正公司整理股東



持股清冊之結果,發現聲請人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除將 所有股票原始資料進行備份外,亦訪查相關人員,認聲請 人所稱之持股25萬股,應屬郭宜真所有,請聲請人於函到 3 日內,向該公司提出有關股東身分之資料,否則該公司 僅得依股東清冊之股東持股資料,於101 年4 月13日向主 管機關進行股權登記等情;聲請人收受被告王溫志於101 年4 月6 日寄發之上述存證信函後,於101 年4 月10日再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王溫志稱其持有公正公司股份50萬股, 已於91年8 月19日完成股權登記作業,不因公正公司內部 管理問題而須提供任何資料等語;嗣被告王溫志收受聲請 人於101 年4 月10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仍於101 年4 月20日以公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向聲 請人重申該公司檢視相關股票記載,25萬股之股票所有人 登記為郭宜真,請聲請人就所稱股票登記事項提供資料等 情,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二第571 至580 、587 至589 頁),堪見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9日主張其為公正公司股 東,持有股份25萬股後,被告王溫志未逕予否認聲請人之 主張,僅於101 年4 月6 日及20日二度回覆表示經該公司 整理股東持股清冊之結果,發現聲請人所稱之持股應屬郭 宜真所有,請聲請人提出有關股東身分之資料,以究明股 權歸屬,然聲請人收受被告王溫志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僅 於101 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其為股東,持有股份50 萬股外,未提出任何股權轉讓資料以實其說;復參酌證人 張瀚星具結證述其於101 年3 月間擔任公正公司簽帳會計 師,被告王溫志曾詢其關於公司登記事項與實際持股情形 不符之處理方式,其認為依公司法之規定,股票既係以交 付轉讓為原則,即應認定持有股票者始具有股東身分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 一第210 至211 頁),且公正公司確於101 年6 月8 日將 101 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寄發予被告 王溫志於101 年4 月6 日、20日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所載 股票所有人郭宜真等情,此有101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及信封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2612號卷第44至45頁),足徵被告王溫志辯稱其自公正公 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均無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紀錄,且聲 請人先稱持有25萬股,復改稱持有50萬股,就持有股份數 量之說詞前後不一,其請聲請人提出股東身分之證明後, 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其遂認定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 為股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經徵詢會計師之意見,認為應



以公司利益為考量,逕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聲請人 自股東名簿塗銷列名等情,應屬可採,即難謂被告王溫志 將聲請人自該公司股東名簿除名時,主觀上認知聲請人確 為公正公司股東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4.另聲請人指稱被告王溫志擔任公正公司董事長後,於100 年11月22日、12月14日、22日、101 年3 月23日、4 月3 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 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改期通知予其,顯承認其 具有股東身分,然其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正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被告王溫 志為恐其知悉公司帳務真實情形,始否認其為股東,並於 101 年6 月7 日前某日,塗銷股東名簿所載其為股東之內 容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 號卷第3 至5 頁),並提出公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 開會改期通知、信封及民事聲請狀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27至43頁),惟被 告王溫志將聲請人自公正公司股東名簿除名前,聲請人確 為該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則該公司寄送股東會開會 通知及會議記錄予聲請人,即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且依前所述,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9日以前述存證信函向 被告王溫志主張其持有公正公司股份25萬股後,被告王溫 志於101 年4 月6 日及20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依清 點檢視股票之結果,聲請人所稱持有之股份應屬郭宜真所 有,請聲請人提出股東身分之證明資料,否則將依持股資 料,進行股權登記等情,顯見被告王溫志在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5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即已向聲請人明確 表示其依清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所稱持有之股份屬於郭宜 真所有,聲請人非該公司股東,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王溫志 明知其為該公司股東,係為規避其以股東身分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其自股東名簿除 名等詞,即難謂有據。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後,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40號 裁定認聲請人既係公正公司申報於主管機關之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縱該公司認聲請人之股權過戶登記有不實之嫌, 或登記轉讓之郭宜真郭宜成就股權歸屬有所爭執,在未 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聲請 人確非登記股權權利人確定前,仍應以原有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該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否認聲請人之股權或自 行變更登記,不得對抗聲請人,遂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80至85頁),亦即本院 民事庭固認定公正公司未經司法機關認定股東名簿所載聲 請人受讓股權過戶登記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更改股東名簿 內容,否認聲請人股權之行為,非得對抗聲請人,惟該民 事裁定僅係認定公正公司更改股東名簿行為之效力不得對 抗聲請人,未就聲請人是否合法有效受讓股份一節進行調 查及審認,即無從據以該民事裁定之內容,認定被告王溫 志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除名之行為,是否與事實不符;又 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係於102 年1 月25日作 成,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王溫志於101 年6 月7 日前某日 ,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除名時,主觀上認定聲請人為股東 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公正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無背書 轉讓予聲請人之紀錄,且聲請人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 王溫志主張其為股東時,主張持有股份之數量確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而被告王溫志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受讓 股份之證明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均如前述,則 被告王溫志辯稱其因前故認定未提出受讓股份資料之聲請 人未持有股份,非公正公司股東等情,即非無據。換言之 ,縱使聲請人所述其於90、91年間,經郭宜真郭宜成依 合法程序轉讓股份而為股東等情屬實,亦即被告王溫志於 101 年6 月7 日前,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除名之行為,與 事實不符,因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王溫志就聲請人合法取 得公司股權一節確有認識,即難認被告王溫志將聲請人自 股東名簿除名時,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 要難謂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三)公正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將同年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之 開會通知書寄送予郭宜真,聲請人自郭宜真得知開會訊息 後,委託董德泰律師代理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董德泰律師 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往該次股東常會開會地 點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餐廳後,擔任 會議主席之被告王溫志以聲請人非股東為由,拒絕董德泰 律師參與該次股東常會,並指示會議紀錄人員在該次股東 常會議事錄記載「股東會議前,唐德銘先生委託董德泰律 師代表參加股東會,經查確認身分,唐德銘先生不是本公 司之股東,受託代理人不能參與股東會,因此請董德泰律 師離開會場」,復於101 年9 月11日將該次股東常會議事 錄寄送予郭宜真等情,業據證人卓聯華董德泰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



一第68、70頁),並有刑事追加告訴狀、101 年股東常會 開會通知書、信封及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 11至12、19至20、23、33頁),應足認定。而聲請人固主 張被告王溫志明知郭宜真自90年12月5 日起,已非公正公 司股東,竟於101 年6 月11日寄發該公司101 年6 月25日 召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予郭宜真郭宜真收受開會通 知書後,其與郭宜真即於101 年6 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王溫志表明郭宜真於90年12月間,已將持股轉讓予 聲請人,郭宜真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應將股東常會開會 通知書寄予聲請人等情,因此,被告王溫志應知聲請人具 有股東身分,但被告王溫志卻指示紀錄人員在101 年8 月 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唐德銘先生不是本公司之股東 ,受託代理人不能參與股東會」之不實事項,並將該內容 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寄發予郭宜真,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2612號卷第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 11至12頁),並提出公正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信封、聲請人及郭宜真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卷第44至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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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