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02號
SLDM,102,聲判,102,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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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蔣翠屏
代 理 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鄭惠文
      鄭巧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02年10月2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9號再議駁回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蔣翠屏(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鄭惠文鄭巧婷涉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771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7 日由送達代收人郭鳳英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於法 定期間之同年11月18日時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惠文鄭巧婷均於偵 查中坦承,92年間後由其父親鄭讚禧搬入臺北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9 (下稱系爭房屋)居住,鄭讚禧於101 年 12月21日在澳洲死亡後,被告鄭惠文鄭巧婷一同回臺整理 父親遺物,並在系爭房屋設置靈堂至所有後事處理完畢,即 將房屋關起來云云,是被告二人擅自更換門鎖起,聲請人存 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由被告等實質上管領,則LV皮包3 個、珍珠項鍊約7 、8 條、相片10至20張、電話簿1 本、勞 力士手錶1 個,翡翠戒指1 個、保險箱1 個、黑色花紋包1 個、藍色包2 個、翡翠手鐲3 個等物品(下稱系爭財物)處 於被告等持有狀態,且被告鄭巧婷亦承認有見到高爾夫球具 2 組,卻拒絕返還聲請人,足見被告等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又系爭高爾夫球具2 組,聲請人已提出證明書1 份, 該高爾夫球具有男、女各1 組,縱由鄭讚禧出資,但聲請人



使用其中1 組,該組高爾夫球具產權亦因贈與而歸聲請人所 有,被告等藉口父親之物拒絕返還聲請人,亦難辭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侵占罪責,況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 定,高爾夫球具2 組應依婚後財產或屬聲請人及鄭讚禧共有 ,並非鄭讚禧個人遺產,則被告等拒絕返還聲請人所有或共 有之財產,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涉犯侵占罪責,是原 檢察官疏未推敲,遽認被告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嫌速斷 ,為此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鄭惠文鄭巧婷涉犯侵占罪 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 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2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鄭巧婷所有,業經被 告鄭巧婷鄭惠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23 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並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6 頁、 第154 頁、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2 頁),是被告鄭巧 婷依法就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應無疑義 。而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2日偵查中陳稱:於102 年1 月17 日回臺後,發現屋外有鐵門,被告鄭巧婷鄭惠文將系爭房 屋換鎖,我無法進入,本來當天不讓我住進去,把我趕出去 ,後來被告鄭巧婷答應我可入住,菲傭開鐵門讓我進去,讓 我住了2 至3 天,後來1 月20或21日,因被告突然不讓我進 入,離開的時候東西就沒拿走,我去澳洲之前就有把這些東 西放在櫃子裡面,我和我先生在那邊住了10幾年,我是親自 把東西放在那邊,並未親自把東西交給被告鄭惠文保管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反面),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7日至系爭房屋時,已發現門鎖遭人更換而無法入內 ,並與鄭讚禧之另名子女鄭代欣有所爭執,顯見聲請人與被 告鄭巧婷鄭惠文及其等家庭成員間,雙方已無明顯信賴關 係,且其自始均未委託被告鄭巧婷鄭惠文保管系爭財物; 又被告鄭巧婷固為房屋使用人而有場所監督、管理之權,惟 就系爭財物並非當然具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持有關係。另 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7日得被告鄭巧婷同意進入系爭房屋, 並暫居系爭房屋達3 日之久,就其所有藏放之系爭財物即取 得直接管領力,尚非無法拿取,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曾 自系爭房屋保險箱裡拿走被告鄭惠文所有之存摺等語(見偵 卷第104 頁),非屬聲請人個人所有之物品已由其自行拿取 ,益徵被告鄭巧婷鄭惠文對系爭財物未具任何持有關係, 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客觀要件不符。再者,被告鄭惠文非房 屋所有權人,亦未實際住居在系爭房屋,而被告鄭巧婷已於 102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遷出, 並聯繫被告鄭巧婷配合清理聲請人私人物品等情,有102 年 1 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鄭惠文鄭巧婷主觀上並無侵占聲請人系爭財物 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且系爭財物於聲請人擺放櫃內是否仍 存在原處,該期間有無第三人拿走,聲請人於3 日之居住期 間從未確認,及系爭財物究屬何人所有,均非無疑,實難認 被告鄭惠文鄭巧婷於知悉後即有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㈡至聲請意旨另稱高爾夫球具2 組因聲請人使用,因贈與而歸 聲請人所有,或屬聲請人及鄭讚禧共有云云,聲請人並提出 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買證明書1 份為證(見偵卷第 38頁)。惟查:被告鄭巧婷否認高爾夫球具2 組為聲請人所 有(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雙方對於球具之所有權已有 爭執。另依該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鄭讚禧與聲請人曾在該 公司購買高爾夫球具之事實,難以證明確屬聲請人單獨所有 之財產,且高爾夫球具包含球桿、桿套、球袋等部分,即使 夫妻、家人或朋友間共同使用,其原因所在多有,非即可謂 為贈與。縱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高爾夫球具2 組係屬婚 後財產為夫妻共有,惟聲請人之配偶鄭讚禧既已死亡,生存 配偶須先行使親屬法上之剩餘財產分配,將夫妻各自財產分 離,再就死亡配偶之遺產依繼承法之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高爾夫球具2 組之權利歸屬及財產 分配情形,仍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故被告鄭巧婷、鄭惠 文於該高爾夫球具2 組之所有權未確定前,尚難逕認被告鄭 巧婷、鄭惠文有變更持有之意思及主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鄭巧婷鄭惠文 有聲請人所指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 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巧婷鄭惠文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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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