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2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施鈐鍵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所為102 年度士秩字第18號裁
定(原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9 月5 日新
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被害人洪 正宗住處前,手持亡母之黑白照片,持三炷香並撐黑傘,哭 叫洪正宗名字,迨遇見洪正宗配偶即被害人洪林雪美後,又 逼近並哭叫洪林雪美名字,而有藉端滋擾被害人洪正宗、洪 林雪美住處之行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 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遭到亡母附身,喪失意識,而有上 述行為,原處罰實屬過重,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02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被害人洪正宗、洪林雪美住處前,攜帶母親 遺照,點三炷香,撐黑傘,哭叫被害人洪正宗名字,被害 人洪林雪美出門查看時,被移送人又逼近並哭叫被害人洪 林雪美名字,而使被害人洪林雪美遭受驚嚇之事實,為被 移送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且經在場之被移送人配偶張淑娟、被害人洪正宗、洪林雪 美陳述一致(原審卷第2 頁、第6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 19頁)。故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地點,藉端滋擾住戶即 被害人洪正宗、洪林雪美住處之事實,自堪認定。(二)被移送人之舅舅、舅母,即分別為被害人洪正宗、洪林雪 美,且彼此解決家產問題後,再無往來一節,業據被移送 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夫 妻關係欠佳,有滋擾被害人夫妻之動機。且被移送人行為 之際,係到達事發現場時,主動要求配偶張淑娟停車,進 而實施滋擾行為,業據證人張淑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 頁);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發現被害人洪林雪美出門查 看,即靠近被害人洪林雪美並改為哭叫洪林雪美名字,則
經被害人洪林雪美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 頁);嗣被移送 人受配偶張淑娟要求離去時,被移送人亦配合離去等情, 復經證人張淑娟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8頁),則由被移送 人以上行為歷程觀察,被移送人對於現實環境,顯然有所 感知,並能適時因應變化立即處置,核與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情形有別。再者,被移送人以往不曾出現鬼神或亡 者附身之情狀,亦經證人張淑娟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9頁 ),實難採信被移送人此次遭亡母附身之說詞。此外,被 移送人聲請調取89年間所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精神鑑 定資料,因各該卷證及病歷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無法調取,但經核對當時判決,並無被移送人責任能力減 損之記載(本院卷第2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來函說 明:被移送人許久未至醫院就診等情,有該院102 年12月 2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3頁),足認被移送人除依法所實施之精神鑑定外,日常 並無任何精神異狀。因而,被移送人既有滋擾被害人之動 機,又查無任何責任能力減損之情形,自應就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負其責任。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 第2款等規定,以被移送人滋擾單一住戶之行為,事證明 確,因而酌處罰鍰5 千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 量亦屬允洽。被移送人仍執陳詞,以自己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且裁罰過重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