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97號
SLDM,102,易,597,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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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2
9 號、第830 號、第831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榜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金榜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102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鄭金榜騎腳踏車行經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位於蔡名婷(居住於 同巷33號)與其鄰居住宅後方附連圍繞之後院門前時,見該 後院之木門並未上鎖,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 推開該處木門而侵入該後院(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蔡名婷所有放置該處之廢鐵條共42公斤,得 手後旋即離去,並以腳踏車將前開廢鐵載運資源回收場變賣 。
㈡102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許,鄭金榜騎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淡 水區北新路69巷某處公園,見孫瑞村所有之獨輪手推車1 臺 放置於該處旁之工地,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 手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102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46分許,鄭金榜行經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藍海社區前時,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攀爬該社區圍牆,以此方式踰越牆垣,侵入該社 區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即徒手竊取該社區車道入口上方處 之鐵門1 片及鐵製圍欄2 片,得手後旋即將前開物品丟出該 社區圍牆外後,再以手推車將之載運離去。
㈣嗣蔡名婷、孫瑞村及藍海社區總幹事白樹中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前開各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名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86 46號卷第5 頁、102 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 9399號卷第5 頁、102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 第9400號卷第5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29 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2 年 度偵緝字第831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2 年度聲羈263 號 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 第34頁背面),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名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 相符(偵字第864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並有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8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8646號卷第19頁至第 23頁、第2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等 資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孫瑞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399號卷第7 頁至第 8 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偵字第9399號卷 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核 與證人白樹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400號卷第7 頁 至第9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偵字第9400號卷第 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53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 ;而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 防盜作用之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經查,本件被告為犯 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係攀爬該社區車道圍牆,再自該 圍牆跳入該社區內,是其顯係以此方式踰越該社區之牆垣, 以侵入該社區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為自屬踰越牆垣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惟該款所謂侵入住宅,尚 不包含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在內,是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 是被告雖侵入告訴人蔡名婷住宅附連圍繞之該後院土地,然 其所為尚難認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揭所 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 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毀損、越入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毀損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上開 所犯,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同條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款所謂侵入住宅,尚不包含 附連圍繞之土地在內,是被告前開所為即難構成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同時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仍屬實質上之一罪 ,爰逕就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併此指 明。
㈤被告前開所犯二次普通竊盜罪、一次加重竊盜罪犯行,其犯 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 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尚有 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顯非佳,而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所竊得之廢鐵條 42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蔡名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偵字第8646號卷第24頁),而其所竊取之手推 車、鐵門及鐵製圍欄之價值均非甚鉅,犯罪所得之利益甚微 ,及其犯罪之目的係因失業已久,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其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 ,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 沒收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 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 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查犯罪事實 欄㈠中扣得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被告將所竊得之 廢鐵條加以變賣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偵字第864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經證人郭翠玲於警詢 中證述甚明(偵字第8646號卷第9 頁),既非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罪所得之原物,依上揭說明,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鄭金榜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鄭金榜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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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