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31號
SLDM,102,易,431,201312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佳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佳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伊佳奇與告訴人趙倩婷為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0 巷0 號3 樓、4 樓之鄰居,雙方不睦已久 ,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19時許,被告與其配偶王端在上址 1 樓大門口遇見告訴人牽著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正欲進入大 門,因王端對於犬隻有畏懼感,被告遂請告訴人禮讓其等先 進大門及電梯,而王端、被告進入大門後,告訴人即欲尾隨 進入,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進入,竟以大門壓住告訴人之左手 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2 ×2 公分、1.5 ×0.5 公分、3 ×0.5 公分、3 ×0.5 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中村治之證詞、告 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因進入大門乙事曾起爭執,惟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伊太太王端怕狗,伊請 告訴人讓伊及王端先進入,但伊與王端進門後,告訴人隨即 要擠進大門,所以伊有用左腳頂住大門阻擋告訴人進入,案 發當時告訴人之左手臂並未進入大門,伊從未碰到告訴人之 左手臂,亦未以大門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成傷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對其於案發當時在住家大門口等待開門之情節,先 於警詢中指稱:「昨晚19時許我帶小狗出去散步,我走出 住家樓下大門發現外面在下雨,所以按門鈴請我先生開門 時,剛好住樓上的伊先生也從外面回來站在我後面,以英 文對我大聲地說借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晚上7 點半我帶小狗去散步,後來因 為下雨要回家,我在門口就遇到伊佳奇和他太太,因為我 沒有帶鑰匙,我來不及按門鈴時伊佳奇就從我的後面過來 很大聲的說:EXCUSE ME...」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又 於偵查中先稱:「....後來他(即被告)就不理我,一直 壓著門,持續約10幾20分... 」等語(見偵卷第55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問:被告壓了你多久?)約 有3 、4 分鐘,我覺得很久,因我有眩暈症。」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其就是否有按門鈴請其丈夫開門而 在門口等候及被告傷害行為之久暫等案發細節前後所述不 一,縱告訴人因眩暈症而對時間之感覺較常人遲緩,衡情 應不致對本件重要犯罪事實之時間作出如此迥異之形容, 則其指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中村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們住處一樓對講機是何種型式?)可以看到樓下的畫面 。(問:你太太是何時回家的?)約晚上7 點半左右。( 問:你太太是用鑰匙開一樓大門,還是用對講機請你開門 ?)按對講機。(問:你有無去接對講機?)有。(問: 有無看到你太太在一樓大門?)有看到,且有聽到我太太 說很痛。(問:你從對講機畫面看到你太太外,還有無看 到其他人?)沒有。(問:你有無透過對講機與你太太講 話?)沒有對話,只有聽到我太太說很痛的聲音,因為我 心臟不好,醫生說不能情緒起伏太大,所以我有忍下來沒 有做什麼反應。(問:你透過對講機除了聽到你太太說很 痛外,有無聽到其他人講話的聲音?)沒有聽到,當時我



很緊張,我沒有注意到。(問:透過對講機時,看到你太 太是一個人站的好好的還是有被什麼東西壓到?)我從對 講機有看到我太太左手臂被夾在門的地方。(問:你看到 你太太左手臂被門夾住時間約多久?)大約1 分鐘左右。 (問:後來如何?)我看到這個情況很緊張,我的心臟很 不舒服,就坐在客廳休息,1 分鐘後我太太就回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雖與告訴人 所述案發情形大致相符,然證人中村治果自對講機看見其 妻之手臂大門夾住且說很痛,並持續1 分鐘之久,豈有任 憑其妻在住處樓下遭受不明人士攻擊,而未採取任何協助 行動之理?縱其有心臟病無法下樓協助,應仍可透過對講 機之對話功能問明告訴人究係發生何事,或趕緊打電話報 警處理,惟證人中村治卻僅坐在客廳休息等待告訴人自行 返家,未有其他積極作為,實不符常情;其次,就證人中 村治庭提模擬當時其自對講機畫面所見情形之翻拍相片2 張(見本院卷第61頁)觀之,告訴人身體之大部分已進入 大門內,僅左手臂仍在大門外而為大門夾住,證人中村治 並證稱:伊當日自對講機所見情形如該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明顯與告訴人所指訴:「我的身體左手 臂已經進入大門一點點了,伊佳奇就把門用力壓住我的手 」(見偵卷第55頁)之情歧異;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至本院審理中盡皆指稱:其向路人呼救請路人報警後, 被告才鬆手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 背面),果告訴人斯時已按對講機並等待證人中村治開門 ,證人中村治亦已透過對講機見聞大門之情形並得與告訴 人溝通,衡情告訴人應透過對講機向證人中村治呼救,今 告訴人未向證人中村治呼救,反向路人呼救,實與常情有 悖,自難認告訴人稱其事發當時已按對講機乙情為真,益 徵證人中村治根本未透過對講機見聞當天大門之情況,則 證人中村治之證詞既有上揭瑕疵,又身為告訴人之夫,無 法排除其有偏頗之可能,其所為前開證述自難憑採。(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以傷害人之意思為傷害 之行為,並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受傷結果 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若未發生受傷之結果 ,或受傷結果非因傷害行為所致,自不成立本罪。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左手臂傷勢,雖有其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 年4 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3頁)、手機翻拍受傷照片4 張暨其拍攝時間(見本 院卷第74頁、第84至87頁)及本院函調告訴人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在卷為證,惟自告訴人指述受傷部



位曾遭鐵門壓住3 至4 分鐘之久,且其有掙扎等情(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以觀,告訴人之左手 臂既遭受厚重金屬重壓,按人之反射動作推斷,意圖掙脫 之力道必然非輕,則在長達3 至4 分鐘之掙脫情況下,應 造成告訴人之左手臂受有不規則狀之瘀腫傷勢,而不可能 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細長條狀瘀傷;又告訴人既自 稱被大門壓住左手臂,衡其傷勢,應於左手臂之正面及背 面均有相同型式且相對應之瘀傷或挫傷,然上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病歷中均顯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僅位於左手臂正 面,左手臂背面並無相對應傷勢之記載,而告訴人所提照 片圖4 (見本院卷第74頁)中,其背部雖見有紅腫之傷痕 ,但該傷痕係呈水平方向,與告訴人左手臂正面幾近垂直 之傷痕型態明顯不同,且與告訴人自陳僅「左手臂」遭壓 傷不符(見本院卷第43頁),殊難想像此等傷勢係由告訴 人住處大門(見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75頁)之何部 分所致;告訴人復指稱其係晚上洗完澡後才發現有受傷, 才請其夫以手機將傷勢拍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 頁)等情,惟觀諸手機翻拍受傷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 年 4 月26日21時44至45分許,距案發之19時許已2 小時有餘 ,若告訴人確實遭大門壓住3 至4 分鐘之久而感覺成傷, 豈不應於上樓後立即脫衣檢查傷勢,絕無於事發後靜待2 小時並於洗澡完後始發現成傷之理,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有 違常情;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前即有怨隙,屢因日常 糾紛而相互提告,業據告訴人及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12頁、本院卷第99頁),衡情告訴人若與被告衝突後發現 自己受傷,理應即時前往距離住處不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驗傷以保全證據,且若告訴人發現受傷之時為 21時許,亦非值深夜,自無必須遲至案發隔日始前往醫院 驗傷之理,是其動機亦屬可議;承上,自案發至拍照、驗 傷之時間既非密接,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傷勢有其他外力 介入之可能,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即受有傷害之結果 、其受傷結果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等節,均仍屬有疑,益徵 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之左手臂並未進入大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王端證稱:伊雖未見到告 訴人身體有無進門,但感覺案發時門縫不是很大,大概不 到3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中村治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前 述瑕疵及悖於情理之處,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且依卷存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手機翻拍受傷照片4 張及



本院函調告訴人病歷資料上所載傷勢,亦無法與告訴人之指 述相互勾稽,尚難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然成傷,自難認被 告與告訴人在大門之爭執與告訴人左手臂之傷勢有因果關係 ,是公訴人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 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