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14號
SLDM,90,簡上,14,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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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度
簡字第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損壞他人之汽車車門肆扇(含玻璃)、車頂壹個、右前車燈兩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O巷 口,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損壞乙○○所有車號CW─四四三二號自小客車之 左右前後門、玻璃、車頂等處,致造成乙○○上開小客車之玻璃破損、左右前後 門、車頂凹陷之損害。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球棒伸入汽車內,擊打坐在 前座之甲○○,使甲○○受有右手臂O點二ㄨO點三公分多處擦傷、左手手腕處 O點三ㄨO點三公分擦傷、右膝蓋O點三ㄨO點五公分多處擦傷、左膝蓋O點五 ㄨO點五公分擦傷、右腳掌一ㄨO點六公分擦傷等傷害,後於乙○○下車時,以 球棒毆打乙○○,使乙○○受有右手臂三ㄨ二公分瘀傷之傷害。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有拿球棒,但沒有打到 乙○○、甲○○,如以球棒打甲○○,他豈會僅受擦傷,乙○○豈會僅有瘀傷, 他們的傷勢是偽造的。伊與甲○○互揮球棒時,有可能揮到汽車,但沒有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那麼嚴重云云。然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指 述綦詳,且有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彩色照片、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 二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姚桔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乙○○之汽車車門四扇( 含玻璃)、車頂一個及右前車燈二個受有損害,業經告訴人乙○○供述明確,且 有修護單在卷可參,車號CW─四四三二號自小客車係乙○○所有,亦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單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以球棒毀損乙○○之汽車(見八 十八年度十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而被告以球棒伸進車內,擊打甲○○,已據 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參諸車前座 位空間狹隘,被告伸入球棒擊打甲○○,其揮棒空間有限,加以甲○○坐於座位 上抵擋,故造成甲○○左右手臂、手腕、左右膝蓋、右腳掌擦傷,衡情與告訴人 甲○○指訴被害之情節並不相違。而被告於乙○○下車時,以球棒毆打乙○○, 業據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致乙○ ○瘀傷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乙○○指稱遭球棒擊打之情形吻合,況被告與告訴人



間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亦有現場處理員警丙○○之證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偵查筆錄)及登載「市民丁○○與甲○○、乙○○糾紛引發口角進而互毆 ,乙○○右手瘀傷,甲○○右手擦傷」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五十六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七 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 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法律變更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之法 律,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毀損及傷 害之球棒一支,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因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周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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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