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徐翌翔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 市八里區北海人力派遣公司宿舍內,自林彥輝(另行通緝) 處,受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 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並將之埋藏於新北市林口區某樹林內;復於翌(14 )日晚間6 時許,依林彥輝指示,返回上處將前開改造手槍 取出,並暫時放置於向蔡郁勝借用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欲於晚間返回宿舍時交還林彥輝,惟於同(14)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200 巷美食廣場 前為警臨檢,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 翌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蔡郁勝、許欣卉、張耀文及康家源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是就其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蔡 郁勝及許欣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 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 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並由該局於101 年12月27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五、再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 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且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被告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 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 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 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 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反之 ,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 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 ,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徐翌翔於偵查中 表明願接受測謊鑑定(見偵卷第164 頁),而檢察官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102 年 6 月20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 其於測前睡眠7 小時,測前24小時無飲酒、服用或吸食藥物 ,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等情,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 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 頁、第222 頁),足見 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正常;又本案 測謊鑑定係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進行,測試環境狀況
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刑事警察局指派測謊鑑定人陳 逸明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具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 研究所學歷,曾任國家安全局儀器測試訓練班講座、刑事警 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 專題講座、警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講座、刑事局鑑識科測謊 組技佐、巡官、技士、警務正,並接受國內外測謊技術講習 訓練合格,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供佐( 見偵卷第219 頁、第223 頁),堪認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 不當外力干擾,且對被告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 專業知識技能;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 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 (ACT )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被告熟悉 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 )測試,進而再對被告 進行測後晤談,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判斷被告對於「你 有沒有謊稱說這把槍(警方於101 年12月14日所查獲)是林 彥輝交給你的?」、「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謊稱說這把槍是 林彥輝交給你的?」等問題回答「沒有」,均無不實之反應 ,此有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9 至221 頁),亦足徵上開鑑定使用 之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參酌前揭所 述,足認卷附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 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至2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翌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皆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郁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許欣卉警詢及偵查中 、張耀文於偵查中、康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 佐證。又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 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照片5 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07 至第108 頁),是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具 有殺傷力足堪認定。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 臺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翌翔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自101 年12月13日晚 間6 時許起,至101 年12月14日晚間8 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時止,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為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另查本案被告寄藏 槍枝經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扣案改造手槍之來源為林彥輝,且此 部分供述,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 域比對法測謊鑑定,結果略以:受測人即被告徐翌翔於測前 會談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是林彥輝交給伊的,經測試結果,無 不實反應,有該局102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暨該次測謊相關資料1 份附卷供憑(見偵卷第218 至23 2 頁),復有證人康家源、許欣卉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7 頁、第197 至199 頁),檢警並因而查獲另案 被告林彥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見偵卷第23 3 至234 頁),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受他人之託 而寄藏改造槍枝,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 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未婚且無子女需其撫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具有殺 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因具有殺傷 力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及供出槍枝來源,尚具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