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994號
SLDM,102,審簡,994,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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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5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星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 (見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一時心情不佳,復為本 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 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 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 生工作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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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