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70
號、第7492號、第974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再因竊盜行動電 源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158號提起公訴在 案」等文字,應更正為「再因2 次竊盜(竊取行動電源)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 吳曉萱先後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晚上7 時50分許及同年7 月5 日凌晨0 時許,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207 巷底及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41 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檢盤查,吳曉萱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 載之竊盜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 於前揭查獲時、地,主動供承上開3 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 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曉萱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曉萱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吳曉萱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3 次 竊盜犯行,在警方分別於102 年4 月27日晚上7 時50分許及 同年7 月5 日凌晨0 時許,因被告吳曉萱行跡可疑,攔檢盤 查並帶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調查前,並未有任何被害人之報 案資料,此觀被害人廖俊成、嚴麗娟先後於102 年5 月23日 、7 月21日警詢中分別陳稱:「是警方通知店內,我們去清 點後才發現遭竊的」、「我於102 年5 月底盤點時發現店內 商品有短少,才發現店內有行動電源遭竊。當下沒報案。沒 有報案證明」等語自明(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170號偵查卷 第8 頁、102 年度偵字第7492號偵查卷第7 頁、102 年度偵 字第9749號偵查卷第7 頁),可認警方雖於前開時、地攔檢 盤查被告時,經徵得被告吳曉萱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被告吳 曉萱之隨身背包內發現其持有多顆行動電源而深覺可疑,然 尚乏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且經盤問 被告吳曉萱該等物品之來源後,被告吳曉萱隨即主動供承前 開3 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27日、7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 陳良俊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170號 偵查卷第4 至6 頁、102 年度偵字第7492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102 年度偵字第9749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5 頁),足徵被告吳曉萱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係警方依 據被告吳曉萱之供述始循線查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 地點及被害人,則警方在被告吳曉萱未供出上開3 次竊盜犯 行前,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梗概均一無所知,堪認被告吳曉 萱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 3 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詎 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 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3 次竊取超商內所販售之 行動電源,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 竊得之行動電源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財產 上損害均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
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 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