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富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9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
第21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 己私欲,無視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處,致告訴人內心留下 難以抹滅之陰影,並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淡 欣駕駛訓練班擔任講師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 萬元,已婚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