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678號
TPEV,106,北簡,567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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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678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葛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 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1年1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294,233元,利息158,802元,合計453, 035 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 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帳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700元
合 計 6,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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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