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132號
SLDM,102,審易,213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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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82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士簡字第619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更正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 「蔡坤峻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間,又因毒品案件,同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蔡坤峻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 錄)。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持路邊石頭敲破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麟晶之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窗玻璃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及毒品等 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 以行竊謀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及目前另案在 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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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