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3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炳煒前於民國85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更一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86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普通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87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 ,因強盜、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3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0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 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 (1 次既遂、1 次未遂)及普通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2 次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士簡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 開7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目前雖未經撤銷假釋,然符合撤銷假釋之要 件,故於本案不論以累犯,詳後述)。另於前開案件假釋期 間之101 年8 月間及11月間,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102 年5
月間,因2 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又於102 年3 月間及5 月間,因7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2 次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9 月(共4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尚未確定)。另於102 年 4 月間、5 月間及6 月間,再因5 次攜帶兇器竊盜、4 次普 通竊盜既遂、1 次普通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 )、5 月、3 月(共3 罪)、2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10月、1 年(尚未確定)。又於102 年6 月間, 因12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47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1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尚未確定)。
二、詎陳炳煒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 6 月2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山光路 高速公路涵洞底,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 (未扣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以102 年度易字第47 4 號判決宣告沒收),拆卸竊取黃俊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得手後,迅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黃俊修發現自 用小貨車之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煒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俊修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炳煒於行 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所持以行竊使 用之活動扳手既可將被害人自用小貨車上所裝置之電瓶拆卸 ,堪認應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炳煒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 別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9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 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1 年12月23日,現該假釋雖尚未經撤銷,然被 告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8 月間及11月間,故意再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於102 年9 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則該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 規定,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且尚在得撤銷假釋之期間,嗣 後即有遭法院裁定撤銷假釋而有殘刑待執行之可能,故就本 案尚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多案均已執行完畢,猶 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自己所駕 駛之汽車電瓶有問題,無錢購買,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持 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被害人自用 小客車上之電瓶,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未因先前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迄今雖未與被害人黃俊 修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然被害人黃俊修業 已向本院表明放棄對被告求償之意,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 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被告於102 年4 月間至6 月間所為多次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甫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
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1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在案,已如前述,則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既與 本案犯罪時間極為相近,且犯罪手法及犯案情節輕重大致雷 同,則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 活動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以10 2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復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既已因 另案宣告沒收,又非違禁物,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科累累,又犯本件犯行,顯有犯罪習 慣為由,建請本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乙節,固非 無見,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 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並規定: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特定人、事所特 別制定之規範,為刑法之特別法,竊盜犯、贓物犯宣付保安 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依 照上開說明,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 ,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 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衡酌刑法第57條 所定一切情狀,並兼衡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既就本案被告 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諭知有期徒刑8 月,已如主文所示 ,則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