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90號
SLDM,102,審交訴,90,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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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903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詳如附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最末 一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陳三井」應更正為「陳志煒」 、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被告陳三井過失傷害部分 之記載(被訴涉犯公訴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志煒告訴被告陳三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及撤回告訴狀等各1 份附卷可佐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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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