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涂煌輝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 ,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及提供定期更新伴唱歌 曲服務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詞、曲分別屬如附表所示著 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 稱豪記公司)、吳東龍(即豪記公司之代表人)之同意或授 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自民國99年1 月25日前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8 年10月底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99年9 月23日止, 以振揚公司名義與林梅枝簽訂「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含電腦伴唱 機及伴唱歌曲音樂著作之出租及定期更新伴唱歌曲費用), 由振揚公司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歌曲音樂著作予不知情且 無犯罪故意之林梅枝(所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2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 之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負責人王儒煌(所涉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之振揚公司臺北辦 事處辦公室內,將涂煌輝所提供內含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 作MIDI音樂程式檔案之3.5 磁片轉檔成CF記憶卡,並裝設至 振揚公司出租予林梅枝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和樂小吃店附設卡拉OK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硬碟內 而非法重製之,再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可愛」之成年女子將之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之成年
顧客來店消費點唱,以此出租及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 、吳東龍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9 月23日下午5 時40 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梅枝所經營之和樂 小吃店附設卡拉OK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振揚公司出租予林 梅枝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2 本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 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 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詞曲均屬豪記 公司之代表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豪記公 司則自94年3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如附表編 號2 所示詞曲音樂著作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乙節 ,有如附表權利證明文件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附卷足憑 (各該詞曲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著作財產權移轉與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及卷 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均據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 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1 紙存 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76號 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 至3 頁),是公訴意旨原認如 附表所示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均係豪記公司,顯屬誤載, 均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 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 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 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振揚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 查獲將重製有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 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予證人林 梅枝所經營之和樂小吃店附設卡拉OK,以供不特定之成年顧 客來店消費點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先辯稱 :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係伊於98年間向優世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區域分銷商陳永祥簽約付費取 得授權使用,始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伊等約定之授 權地點雖僅限於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特定區域,惟跨 區使用並未侵害告訴人等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復辯稱:伊 未曾授權證人林梅枝使用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音樂程 式檔案伴唱歌曲云云。惟查:
(一)被告涂煌輝係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 、伴唱相關設備及提供定期更新伴唱歌曲服務為業,其於 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將重製有告訴人等所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 ,出租予證人林梅枝所經營之和樂小吃店附設卡拉OK,以 供不特定成年顧客來店消費點唱等情,業據被告涂煌輝於 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04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6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於上揭時 地陪同警方在證人林梅枝所經營之和樂小吃店附設卡拉OK 內查獲擺設灌錄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MIDI音樂格式檔案之 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而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所簽立之授
權契約僅係一般授權,優世大公司將伴唱歌曲以電腦MIDI 音樂程式之檔案格式重製,並錄製為MIDI伴唱歌曲,以優 世大公司名義對外經銷,再由卡拉OK經營者向優世大公司 承租MIDI伴唱歌曲,並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該MIDI伴 唱歌曲係定點授權,限定在取得授權地區始能使用,惟豪 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均未授權被告振揚公司在臺北地區重 製、出租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音樂程式檔案伴唱歌 曲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56頁至第56頁反 面、偵卷第77頁);證人即和樂小吃店附設卡拉OK負責人 林梅枝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警方在渠所經營之和樂 小吃店附設卡拉OK內查獲擺設重製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 作之電腦伴唱機,乃渠向被告振揚公司所承租,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愛」之成年女子前往擺設,渠不清楚 被告振揚公司是否業已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使 用乙情(見他卷第20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71 頁);證人即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負責人王儒煌於偵查中 證稱渠將被告涂煌輝所提供內含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 MIDI音樂格式檔案之3.5 磁片轉檔成CF記憶卡,並裝設至 被告振揚公司出租予證人林梅枝之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且 被告涂煌輝確曾表示業已付費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 授權使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0至21頁、第70頁反面、偵 卷第76至77頁),互核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紙(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豪記影視唱片 有限公司99年8 月20日蒐證報告資料表及所檢附之和樂小 吃店附設卡拉OK名片、估價單、蒐證照片15張(見他卷第 36頁反面至第42頁)、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 紙(見 他卷第72頁)、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102 年11月7 日刑 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專輯封面、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 讓與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見本院卷3 第 75至114 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優世 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點歌目錄、授權證明書 (見本院卷3 第116 至132 頁)等件在卷為憑,復有證人 林梅枝所承租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2 本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涂煌輝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 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與物 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 告涂煌輝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認。
(二)被告涂煌輝雖先辯稱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均係其於98 年間向優世大公司之區域分銷商陳永祥簽約付費取得授權 使用,始重製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云云,並提出授權 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各2 紙及支票17張以資佐 證(見偵卷第79至87頁)。惟查,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屬豪記公司之代表人吳東龍所享有,惟 豪記公司自94年3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如附 表編號2 所示詞曲音樂著作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 乙節,有如附表權利證明文件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附卷 足憑(各該詞曲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著作財產權移轉與授權期間、證明文件及卷 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又證人陳永祥先後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智訴字第4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406 號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均證稱 :伊於97年7 月1 日與自稱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威 伯簽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2 份,就大唐公司部分,約 定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在臺南縣佳里鎮 、七股鄉、下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七股區、下 營區)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伴唱歌曲;就優世 大公司部分,則約定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 ,在臺南縣佳里鎮、七股鄉可以使用優世大公司版權伴唱 歌曲45套,在臺南縣下營鄉可以使用優世大公司版權伴唱 歌曲15套(所謂1 套係指1 臺伴唱機在1 個包廂使用之情 形)。嗣於98年1 月1 日,伊與被告振揚公司兼代表人涂 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伊在臺南縣佳里鎮、 七股鄉使用大唐公司及優世大公司版權伴唱歌曲之權利, 復因被告涂煌輝要求轉讓其他區域權利,另於98年1 月15 日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伊在臺南縣下營鄉使用 大唐公司及優世大公司版權伴唱歌曲之權利,各次轉讓內 容均記載在各該授權轉讓同意書,並均提供各該區域分銷 商確認書供被告涂煌輝閱覽確認使用區域限制,被告涂煌 輝應該瞭解僅取得上開區域之授權,機臺不能任意移轉至 其他地點使用,且移轉均須向優世大公司陳報所欲移轉之 店家地址及所使用之包廂數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3 第5 至9 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復觀諸被告涂煌輝與證 人陳永祥先後簽立之各該授權轉讓同意書所檢附之各該區 域分銷商確認書(見偵卷第79至82頁),其上均業已載明 :「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 域)轉點」(注意事項第1 點)、「僅就臺南縣(佳里、
七股/下營)區域限定點將家及金嗓品牌定點定址授權使 用」(代理區域第1 點);而被告涂煌輝既係被告振揚公 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及提供定 期更新伴唱歌曲服務為業,其於首次與證人陳永祥簽立契 約受讓有使用區域限制(臺南縣佳里鎮、七股鄉)之優世 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音樂程式檔案伴唱歌曲音樂著作使 用權限後,復為取得在臺南縣下營鄉之使用權限而於98年 1 月15日再次簽約,並均取得各該區域分銷商確認書閱覽 ,足認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其所取得之權利均係有 區域性限制,其使用區域僅限於在臺南縣佳里鎮、七股鄉 、下營鄉等區域,而受讓該等權利之被告振揚公司,亦應 受上開使用區域之限制,不得於非授權之區域外轉點使用 ;然本案租賃地點係在臺北市區域,顯已逾越上開合法使 用區域之限制,被告涂煌輝縱使自證人陳永祥處取得合法 使用優世大公司所重製MIDI音樂程式檔案伴唱歌曲之權利 ,亦不得將之轉由證人林梅枝經營之「和樂小吃店附設卡 拉OK」使用,足見被告涂煌輝將內含如附表所示歌曲MIDI 音樂程式檔案之3.5 磁片,交由證人王儒煌轉檔成CF記憶 卡,並裝設至被告振揚公司出租予證人林梅枝之電腦伴唱 機硬碟內,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至明,是被告涂煌輝此 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涂煌輝復改稱其並未曾授權證人林梅枝使用如附表 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音樂程式檔案伴唱歌曲云云。惟觀諸 證人林梅枝及王儒煌上開證詞,渠等均對於警方在證人林 梅枝所經營之和樂小吃店附設卡拉OK內查獲擺設重製如附 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乃證人林梅枝向被告 振揚公司所承租,而灌錄至該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之音樂著 作MIDI音樂格式檔案,均係由證人王儒煌將被告涂煌輝所 提供內含MIDI音樂程式檔案之3.5 磁片轉檔成CF記憶卡, 並裝設至被告振揚公司出租之電腦伴唱機硬碟內等親身經 歷、見聞、體驗之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 ;渠等就電腦伴唱機實際擺放時間或瑣碎事項之遺忘或出 入,均屬渠等就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 素侷限之自然現象,而渠等隨時間經過記憶漸趨模糊而不 復記憶或前後陳述略有出入,本合乎常情,且此亦與訊問 者之訊問方式及態度有關,自不得僅因渠等就本案電腦伴 唱機實際擺放時間或瑣碎事項無法為完全之記憶或稍有歧 異,即摒棄渠等指證上開事實之憑信性。從而,證人林梅 枝所經營之和樂小吃店附設卡拉OK於上揭時間承租之電腦
伴唱機,於案發期間僅由證人王儒煌自被告涂煌輝取得各 該音樂著作MIDI音樂格式檔案之3.5 磁片轉檔成CF記憶卡 ,並裝設至該電腦伴唱機硬碟內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 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證人林梅枝所繳交之費用既已包含電 腦伴唱設備及伴唱歌曲音樂著作之出租及定期更新費用, 實無理由再花勞費自行更新其內所含伴唱歌曲音樂著作, 堪認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均應係由被告涂煌 輝提供3.5 磁片予證人王儒煌轉檔成CF記憶卡後裝設,以 供和樂小吃店不特定之成年顧客來店消費點唱無訛,是被 告涂煌輝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確有於 上揭時間、地點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而被告振揚公司就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未 善盡事業主應使其從業人員不為該等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 等情,至為灼然,被告振揚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上開所辯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 煌輝、振揚公司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 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 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 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 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涂煌輝於如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儒煌以灌 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 有未洽。再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證人王 儒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愛」之成年女子,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涂煌輝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
吳東龍所享有之數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再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 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 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 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 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 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 ,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 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 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 任。經查,被告涂煌輝係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 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 第140 頁),是被告振揚 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 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未尊重他人對於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意圖 出租牟利,而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被告振揚公司怠於監督,致使告訴人等蒙受市場利益之損 失,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曾經坦承將重製有告訴人等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 人之事實,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涂煌輝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行為次數、品性素行、生活習性、意圖 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數目 及期間、生活狀況(未婚,育有二子,經營出租電腦伴唱 機、伴唱相關設備及提供定期更新伴唱歌曲服務之事業, 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在監執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煌輝 部分,審酌被告涂煌輝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
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 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 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既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 始符合沒收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又沒收為從刑 ,乃刑罰之一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無刑 事責任能力之法人為原則,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7條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罰 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 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 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而扣 案之電腦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2 本等物,均屬被告振揚公司 出租予證人林梅枝所經營之和樂小吃店附設卡拉OK而均為被 告振揚公司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涂煌輝所有之物乙節,此 有被告振揚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與證人林梅枝所簽訂之振揚 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72頁), 是上開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振揚公司法人所有,而非犯罪行為 人即被告涂煌輝個人所有之物,揆諸上揭說明,爰均不於被 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
│編│歌曲名稱(和樂小吃店│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移轉與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及卷存頁碼 │
│號│點歌編號/優世大點播│ │ │案發時專屬授權│(民國) │ │
│ │系統點歌目錄編號) │ │ │之被授權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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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明 │許良祺 │黃文龍 │吳東龍 │⑴詞:許良祺於96年10月3 │⑴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
│ │(48585 /47080) │ │ │ │ 日讓與吳東龍。 │ 紙(見他卷第42頁反面至│
│ │ │ │ │ │⑵曲:黃文龍於96年9 月11│ 第43頁) │
│ │ │ │ │ │ 日讓與吳東龍。 │⑵授權證明書1 紙(見本院│
│ │ │ │ │ │⑶吳東龍自97年4 月3 日起│ 卷3第89頁) │
│ │ │ │ │ │ 至98年4 月2 日止專屬授│ │
│ │ │ │ │ │ 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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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蝴蝶夢 │張燕清 │張燕清 │吳東龍/豪記公│⑴張燕清於93年12月13日讓│⑴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
│ │(26492 /76815 ) │ │ │司 │ 與吳東龍。 │ 紙(見他卷第45頁) │
│ │ │ │ │ │⑵吳東龍自94年3 月10日起│⑵授權證明書1 紙(見本院│
│ │ │ │ │ │ 至99年12月31日止專屬授│ 卷3第90頁) │
│ │ │ │ │ │ 權豪記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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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夜總會 │張燕清 │張燕清 │吳東龍 │⑴張燕清於94年6 月3 日讓│⑴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
│ │(26554 /76841 ) │ │ │ │ 與吳東龍。 │ 紙(見他卷第45頁反面)│
│ │ │ │ │ │⑵吳東龍自94年8 月25日起│⑵授權證明書1 紙(見本院│
│ │ │ │ │ │ 至95年8 月24日止專屬授│ 卷3第91頁) │
│ │ │ │ │ │ 權豪記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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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千年萬年 │黃明洲 │黃明洲 │吳東龍 │⑴黃明洲均於96年4 月20日│⑴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
│ │(26792 /47007 ) │ │ │ │ 讓與吳東龍。 │ 紙(見他卷第46頁反面)│
│ │ │ │ │ │⑵吳東龍自96年6 月28日起│⑵授權證明書1 紙(見本院│
│ │ │ │ │ │ 至97年8 月7 日止專屬授│ 卷3第92頁) │
│ │ │ │ │ │ 權豪記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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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美麗的錯誤 │洪世峰 │洪世峰 │吳東龍 │⑴洪世峰均於95年1 月11日│⑴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
│ │(26623 /76896 ) │ │ │ │ 讓與吳東龍。 │ 紙(見他卷第47頁) │
│ │ │ │ │ │⑵吳東龍自95年3 月16日起│⑵授權證明書1 紙(見本院│
│ │ │ │ │ │ 至96年3 月15日止專屬授│ 卷3第93頁) │
│ │ │ │ │ │ 權豪記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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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無情不是阮的名 │張文夫 │蟻康亮 │吳東龍 │⑴張文夫、蟻康亮均於95年│⑴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
│ │(26739 /76974 ) │ │ │ │ 11月30日讓與吳東龍。 │ 紙(見他卷第48頁反面至│
│ │ │ │ │ │⑵吳東龍自96年2 月15日起│ 第49頁) │
│ │ │ │ │ │ 至97年4 月11日止專屬授│⑵授權證明書1 紙(見本院│
│ │ │ │ │ │ 權豪記公司。 │ 卷3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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