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2號
KLDV,102,重訴,52,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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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宏莆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林采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萬8,579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12月3 日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 萬8,57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投資期貨虧損,後因營業員推薦而認識被告,並至 被告租屋處上課,被告吹噓其有豐富投資經驗及人脈,並 稱其有一位師父(據被告稱係新加坡籍英文名為Jerr y ,中文名:陳璿憲,即電子郵件中提及之祖師爺)專精 於操作海外金融商品,尤其擅於黃金投資買賣,在外商投 資法人間關係很好,且跟高盛集團高層、連勝文等人均熟 識,高盛公司還聘請其師父幫公司營業員上課等,原告長



期至被告開設之投資課程上課,在被告舌燦蓮花下,惑於 被告宣稱之人脈及經驗,而信任被告係具有豐富投資專業 及經驗之人士。
(二)於100 年2 月間,被告表示其代為操作台股指數期貨績效 良好,經驗豐富,又有高人指點,保證定可獲利,原告信 其所言,於100 年2 月15日將3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基 隆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委任被告投資,約明每月結算1 次,如有獲利,則扣除手 續費後2 人對分,被告應將獲利之一半匯付原告指定帳戶 ,至於具體操作台股指數期貨方式則由被告自行決定,並 未約明係以原告名義投資抑或以被告名義投資。被告嗣後 向原告表示其係以第三人「黃大哥」之名義在群益公司開 戶下單,並每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獲利結算情形,惟 並未提供交易憑證為佐,因被告確實自100 年3 月起每月 均有不等之獲利金額匯入原告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 -00000-0-0之帳戶內,原告遂信以為真而未再進一步詢問 投資細節。
(三)於100 年5 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表示若再增加投資國外金 融商品550 萬元,保證原告至少可獲利850 萬元至900 萬 元不等,並承諾於100 年底前將上開增資金額550 萬元連 同獲利一同給付原告,原告信以為真,再將550 萬元匯入 被告指定帳戶內委任其投資。於100 年12月底,被告宣稱 因投資失利,無法如期給付550 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提 供為原告投資之相關投資憑證、報表與投資損益等明細及 單據,惟被告卻遲遲未能提供,亦未能證明確有為原告投 資之事實,顯見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務,並有 詐欺之嫌。原告已於101 年1 月初口頭向被告解除委任投 資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全部委託投資金額共850 萬元, 被告同意並承諾於101 年8 月底前全部返還。然被告於前 開期限屆至後仍遲遲未還款,原告遂於102 年1 月3 日再 以國史館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委任契約已解除 並催告被告返還850 萬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四)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操作台股期貨及海外金融商品投資並 收取佣金,雙方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應本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務,卻未能提出相關投資 憑證、報表與投資損益等明細及單據,可合理推認被告並 未代為操作台股期貨及海外金融商品投資,處理委任事務 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第260 條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因誤信被告而匯 入系爭帳戶之投資款及利息,而扣除被告陸續返還之100



萬1,421 元後,被告應返還749 萬8,579 元予原告。(五)被告向原告誆稱其精於投資理財,可代為操作期貨及相關 國內外金融商品,因經驗豐富,並有高人指點,保證定可 獲利等詐騙之詞,致原告受騙而將300 萬元、550 萬元匯 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事後又未能提出任何交易單據及投資 憑證等,以證明有為原告投資之事實,足見自始即存有詐 欺原告,使其交付財物之故意,並以詐術等不法方式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以及財產權,被 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 之損害即為原告因誤信被告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投資款及利 息,在扣除原告曾陸續自被告取得之100 萬1,421 元後, 被告仍應返還749 萬8,579 元予原告。
(六)原告於解除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 ,被告應分別返還其受領之300 萬元、550 萬元投資款予 原告,原告則應返還其自被告處取得之100 萬1,421 元, 而在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1,421 元債 權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749 萬8,579 元予原告。(七)綜上,依民法第259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544 條 、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9 萬8,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2 件、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 、資金往來明細表、原告之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次按投資事業,本有一定風險,此為一般投資大眾 所明知,如正常操作,因市場機制或其他不可測之因素導 致虧損,即不得完全歸責於操作投資者,惟若非依其以往 之績效作為獲利之標準,而係許以與投資市場顯不相當之 獲利報酬或保證獲利,鼓吹不知一般行情之大眾參與投資 ,或於投資期間或事後決算時,拒不公開投資之資訊或項 目,自難謂無詐欺之意圖。




(三)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目前可 能無法馬上抽回資金,所需要多些時間,可能快一些要6 月底,慢一些要8 月底(2012/3 /15)。」「原告:我在 等您邀約說明,能知道祖師爺那邊投資的淨值嗎?…若帳 戶暫時凍結無法結算,凍結期間手上商品所產生之損失該 如何是好?不明瞭您這邊的資金何時可轉入我的帳戶操作 ?被告:下午我再把事情從頭細說一次,好讓你了解,將 來你也可以從期貨的每日帳單查看,我個人做事對與錯, 一向是無不可對人言…(2012/3 /22)」「原告:師父, 我置於您方的投資額有二筆,第一筆為550 萬(誠如您言 :暫被凍結),第二筆為300 萬(由您運用),既然第一 筆暫無法啟用,第二筆是否可在本人指定帳戶運作?被告 :你說的問題我也無法回答你,十月後我也不知道,我所 能做的是你的550 萬,將來有問題你可以有我在最初說的 ,我不會走掉,我會負責,可以嗎?(2012/4 /2 )」「 原告:可以告知目前淨值嗎?後續處理是否能每週告知淨 值?被告:目前無法算任何數字給你,畢竟有太多人的金 額,我只能告訴你我會負責你的數字八月底,其他你就別 管了,如何?(2012/4 /8 )」「被告:現在的戶頭是賠 錢狀態,並沒有剩多少保證金,等我把大家錢補回來,會 退還大家,了解我說的意思嗎?(2012/4 /5 )」被告雖 告知原告可看每日帳單,惟原告無諸如期貨名稱、投資比 例等相關資料,自無從如被告所言每日查看帳單,且被告 始終未提出進出期貨市場之金錢匯出匯入紀錄、操作何檔 期貨之項目資料以供查證,起初雖曾匯款予原告,卻又誘 使原告提供更高之金錢550 萬元投資,且於原告要求停止 操作取回本金時,未能與原告結算,亦未能交待資金流向 。若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操作期貨、投資之意,當使原告在 獲益時有取得利潤、在損失時有停損出場之機會,豈需不 斷隱瞞,甚或向原告表示不要再管了,其個人會對原告負 責且未提供交易明細予原告之理?顯見被告係假藉投資期 貨之名,誘使原告交付款項,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之故意及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9 萬 8,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既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民法第259 條、第227 條 、第256 條、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 9 萬8,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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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