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1號
KLDV,102,訴,411,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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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潘世光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王呅
      李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李淑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王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而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呅所有, 嗣於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麗名下,致原告於強 制執行時,有前揭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是以系爭不動產 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及其所本於101年1月2日之買賣原因關 係是否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並因而無效,均牽涉原 告得否針對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執行以滿足債權,且經被告 等爭執上揭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對此顯有確認利益,應得提 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原為登記名義人; 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30日失火波及鄰近建物(下稱系 爭火災),致當時身處同棟建物2樓之被告因遭濃煙嗆傷 而身體權受到侵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經本院以101年 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王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 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已確定在案,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被告王呅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核發102年度司執



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
(二)詎被告王呅於火災事件發生後,自知難逃賠償責任,遂於 101年2月7日,以101年1月2日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房 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麗,致原告經前揭勝訴判決後 求償無門。惟系爭不動產雖經移轉予被告李淑麗,迄今仍 由被告王呅及其夫即訴外人莊水土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 且由被告王呅及其夫繼續使用,用以堆放廢五金等雜物, 而被告李淑麗則未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顯見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呅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淑麗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被告王呅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101年1月2日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 在。2.被告李淑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 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淑麗部分:被告王呅係伊阿姨,分別於87年、89年 、98年向伊借款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共220萬元 ,均以現金交付,並於98年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予伊保管 ,本已談好買賣價格,嗣因系爭不動產失火,因擔心被告 王呅還不出錢,遂與被告王呅協調後由伊再於101年2月6 日匯款638,000元予被告王呅,即約定以債作價加上此匯 款後共計約3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並 為前揭移轉登記。又因買賣完成後,伊尚不急使用系爭不 動產,遂無要求被告王呅戶籍自系爭建物地址遷出,惟因 擔心空屋易滋事,故請人裝鐵門,以防宵小,並無原告所 述被告王呅與其夫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乙情,自無民法第 87 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王呅部分:伊於失火前即出賣系爭不動產,係於失火 當天即100年12月30日委託代書即訴外人盧家如辦理。又 伊於80幾年為買房曾向被告李淑麗借款100萬元,復於89 年為剖腹生產再借20萬元,再於98年因富邦銀行前來查封 系爭不動產,遂又向被告李淑麗借用100萬元還貸款,均 以現金交付。復以前揭債務作價,並另收受被告李淑麗以 匯款交付之638,000元之價金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李淑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王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原為登記名義人, 嗣於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淑麗所有,並以101年 1 月2日之買賣關係為其移轉原因,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30日失火時波及原告所身處同棟 2樓之建物,致被告因濃煙嗆傷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經本 院以101年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王呅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已確定在案,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被告王呅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此分別有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各1份可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呅於火災事件發生後,自知難逃賠償責任, 遂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1月2日買賣行為為原因,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麗,故 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且原告得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被告王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淑麗塗銷 系爭登記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二)原告代位被告王呅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一)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之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
2.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買賣行為 故不必然因交易之2人具有親屬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 認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所為,惟觀諸社會交易種類態樣多變 ,給付金錢之原因事由不勝枚舉,是法院執此揭事實與社 會通常交易習慣以經驗法則合併觀察後,仍有助綜判個案



中交易雙方是否確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及金錢交 付,進而認定交易雙方有無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經查,被告王呅於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30日失火後 ,隨即於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麗,並以101年1 月2日之買賣行為為其移轉登記之原因,此有系爭建物第 二類謄本及土地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知被告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點與火災事故發生 時點僅相差不到1月半,乃至於登記之買賣原因為火災事 故發生後3日,以常理判斷與火災事故之時間點過為密接 ;又被告王呅於系爭不動產失火後,非即刻處理後續相關 賠償事宜,反急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淑麗,非無 因知事故發生即為脫產之嫌;再被告等雖辯稱被告王呅陸 續於87年、89年、97年分別向被告李淑麗借款100萬元、 20萬元、100萬元,並均以現金交付等語,惟均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資佐證,佐以台灣社會金融交易已成熟多年,正 常之交易習慣上,鮮見借貸雙方於交付借款時均未立據存 證,並均以現金交付而未留存匯款交易紀錄,是僅憑被告 等空言確有前揭借款事實,背離常情甚遠,無以證明被告 李淑麗以債作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再則,被告李淑 麗雖於102年2月6日匯款638,000元至被告王呅之子即訴外 人莊春錦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 戶頭,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惟資金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足認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尚需由 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一方就交易雙方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之有利事實舉證,始足認定為真。觀諸系爭638,000元所 匯入帳戶乃訴外人莊春錦所有,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李淑 麗匯入之638,000元係以被告王呅為付款對象,並為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復審酌被告王呅於102年12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伊係100年12月30日當天全權委託 代書盧家如辦理,當天剛好失火等語,經本院提示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 料,並無代書盧家如於相關過戶文件上用印及受委任辦理 移轉登記事宜之紀錄後,竟復改稱:又辦理過戶時伊有與 代書一同前往,僅被告李淑麗並無前往,伊領到權狀再轉 交給李淑麗等語,前後陳述反覆,與卷內事證呈現之事實 不符,亦無證據以資佐證,實難認所述為真;又被告王呅 既於該次辦理過戶時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淑麗,卷內亦 未見被告李淑麗委任被告王呅代理辦理之委任書狀,依地 政實務以觀,地政機關自無由於被告王呅未具合法代理權



時,逕將不動產權狀交付予王呅,故王呅所述「伊領到權 狀再轉交給李淑麗」等語,顯與地政實務及不動產買賣過 戶之經驗法則相悖,難認被告2人確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真意。是綜觀被告2人所稱以債作價之借款均無事 證足佐,又被告李淑麗所提之匯款紀錄之受款人亦非被告 王呅本人,且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日 期與系爭房屋火災事故發生時點過於密接,加以被告2人 間俱為親屬關係等事實,實難遽認該揭匯款係為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之用,且被告2人確實存在所稱之22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進而以債作價購買系爭不動產。
3.又民事訴訟採證據共通原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不僅為 證明其提出證據之當事人有利事實之用,且法院得將該證 據為對對造有利事實之認定之用;雖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造應就通謀虛偽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倘他造為訴訟上之防禦而舉證證明非通 謀虛偽之事實,經法院調查產生對他造不利之心證,亦非 不得援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據以對他造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原告雖負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法律行為通謀虛偽之 舉證責任,惟被告為防禦所提之證據既已達足以形成法院 對之不利心證之優勢程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據以 認定被告2人確有通謀虛偽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事實。本件 被告抗辯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惟所提出之關於買賣契 約與付款證明之證據,卻無從認定被告抗辯之真實性,反 而顯現其買賣交易,違反交易常態與經驗法則,據此原告 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之買賣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二)原告代位被告王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由民法第113 條所明定。 2.本件被告王呅與被告李淑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並被告王呅就系爭火災乙事對原



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0萬元乙節,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堪以認定,準此,既系爭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始 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王呅所有,被告王呅自可請求 被告李淑麗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淑麗 亦負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呅 所有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王呅怠於行使權利,原告 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被告王呅請求被告李淑麗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呅所有,即屬有據。 3.又被告王呅雖辯稱:伊就失火乙事均不知情,伊無須負責 等語,惟觀諸系爭房屋火災101年訴字第23號判決理由, 被告王呅及原告於系爭訴訟中已就失火原因詳為辯論,並 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為證,詳載:起火戶研判 、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研判過程及依據,並經綜判後認 被告王呅之系爭房屋為起火戶,而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器 因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並有該短路電 源線及短路熔痕之照片為證等語,認定被告王呅就系爭火 災應負過失責任,全案並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容被 告王呅再於本件訴訟中徒以前詞空言置辯。據此,被告王 呅辯稱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等語,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王呅與 被告李淑麗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李淑麗塗銷以該 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王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系爭不動產
1.建物




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
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層數:一層。
面積:95.5平方公尺。
層次:一層。
權利範圍:全部。
2.土地
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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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