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
游正明
被 告 潘吳豔美
潘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吳豔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潘永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潘吳豔美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邀被告潘永信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10,0 00元,並簽立借據,分期償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5日 起至114年9月5日止,共計20年,應於每月5日前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 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利率 補貼年息0.125%,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計息,如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兩造同意自調整日起隨 同機動調整,且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 債務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另遲延清償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二)詎被告潘吳豔美自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目前 尚欠本金1,724,0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 原告並於96年間就本件借款抵押物向本院聲請拍賣,迄仍未 受清償,被告潘吳豔美雖稱其願清償,惟其並未與原告協商 ,亦未主動清償,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前開借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潘永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吳豔美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抗辯略以:被告等確就原告主張上開之借款不爭執, 其等確有遲延繳付本件借款,惟其願以每月分期付款之方式 償還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定儲利率指數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潘吳豔美所不爭執,而被告潘永信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潘吳豔美雖辯稱願以每月分期付款 之方式償還,惟查,被告等就本件債務於102年5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此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潘 吳豔美所不爭執,再依本件借據特別商議條款第三條第(五) 項約定:「如借款人(即被告潘吳豔美)及保證人(即被告潘 永信)違背或不履行本借據約定條款之一者,借款人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減 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等於上開時日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潘吳豔美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8,1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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