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楊淑如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蘇秀玉
黃騰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
度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6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民國(下 同)102年5月8日民事聲請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720,502元,及其中1,669,29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秀玉與黃騰弘係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 土地為順向坡之地質結構,並位於順向坡之坡腳處,被告二 人於78年間,僱工將前開土地之順向坡坡腳挖除,造成順向 坡砍斷坡腳之不利情狀後,再興建擋土牆,並將該地出租予 訴外人賴瑞騰,由賴瑞騰於83年6月間未取得建築執照而興 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3層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傢俱行。嗣因邊坡開挖後,隨岩盤逐漸風化 ,擋土牆之地錨因疏於保養而逐漸銹蝕,失去保護功能,88
年9月21日台灣地區發生921大地震後,系爭房屋已產生長約 10公尺之裂痕,顯示在地震力之作用下,邊坡之安全性已瀕 臨破壞邊緣,被告二人本應設法了解原因,進行檢測維護, 但被告二人疏未為之,於91年間將系爭建物收回後,再於99 年3月10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許佳瑜及洪在鎮,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該2人共同經營潁泰傢 俱行,並僱用原告於該傢俱行工作,且系爭租約於第11條明 訂房屋之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告2人負責修繕,被 告既明知土地與建物已存在瑕疵,卻仍疏未檢查、修繕。 100年2月16日至20日,因基隆地區連日降雨,地下水位上升 ,致前開瀕臨破壞邊緣之擋土牆,於100年2月20日晚上8時 30分許崩塌,潁泰傢俱行遭邊坡重壓連帶倒塌,致使當時人 在傢俱行工作之原告楊淑如受到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 皮膚缺損與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等業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4805號偵查案件提起 過失傷害罪之公訴,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336號判決有罪,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有罪 確定。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皮 膚缺損與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其後致生創傷後壓力反 應與恐慌症,有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101年7月11日、101 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與101年6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載可稽,原告就受害項目與金額請求列 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受傷後於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相關醫療支 出,截至102年3月6日止,因本件事故所為醫療支出總計108 ,802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手 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又依醫院之診斷資料,原告出院後總計有137天須專人 照護生活起居,縱使係由家人代為照護工作,亦不妨害原告 請求該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總計請求看護費用137,000元 之損害賠償。
(三)薪資收入損失:原告本任職於潁泰傢俱行,每月薪資約為 38,000元,原告於100月2月24日受傷後即無法工作,又於 101年2月19日住院拔除鋼釘,同年2月21日始出院,迄101 年6月28日止尚需進行復健,難以工作,直至102年11月間始 勉強再從事傢俱販售工作,以致每月得收入之薪資無法取得 ,原告上開因受傷不能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以一年核計, 總計為456,000元。
(四)交通費用支出損害:原告因醫療與生活上需要,致需以計程
車接駁代步,原告住處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其交通費用支 出每趟單程約為110元,來回即為220元,因本件事故截至目 前,原告已長期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85次,其交通費用支出 高達18,700元【計算式:220×85=18,700】。為避免本件 交通支出請求爭執之繁冗,故原告同意逕以18,700元作為交 通支出之請求。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 骨折併皮膚缺損與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併因上開擋土 牆倒塌突然壓垮建物致遭重壓於粉碎之建物內,其後亦產生 創傷後壓力反應與恐慌症,於治療期間在100年2月24日至10 0年7月11日須有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原告除有難以站立之情 外,並因創傷後關節炎有長期關節酸痛之後遺症,原告於10 0年3月15日至100年11月10日皆須定期至上開醫院進行復健 治療,至101年2月19日又再住院進行鋼釘拔釘之手術。原告 因本件傷害致受肉體與精神之受創非輕,且留有後遺症,目 前除有上開長期關節酸痛遺症難除外,原告在外無法久站, 無法使用蹲式如廁,故就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請 求100萬元。
(六)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720,502【計算式:108,802( 醫療費用)+137,000(看護費用)+456,000(收入損失)+18, 700(交通費)+1,000,000(慰撫金)=1,720,502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5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等固就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 有所爭執,然證人即原告原雇主穎泰傢俱行負責人許佳瑜已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確於潁 泰傢俱行從事銷售業務工作,其雖未以傢俱行名義為原告辦 理勞保,惟其已於公會為原告申請勞保,原告每月薪資底薪 為10,000元(包含車馬費及伙食津貼),其餘則視當月銷售業 幾抽成,抽成比例為營業額扣除成本、運費後,淨利之百分 之十八。原告每月薪資金額不定,視淡旺季,旺季時每月薪 資約七、八萬元,淡季時約有四、五萬元等語,足證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受僱於證人所經營之潁泰傢具行,底薪 1萬元,係以銷售計件按成交之淨利百分之十八核算薪資, 可見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潁泰傢俱行與按每月薪資 38,000元計算薪資減少之損害之事實均為真實。又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臨時要求證人以口述
、原告以筆寫,同時就其提問分別即席作答,以測二人所述 是否屬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及潁泰傢俱行銷售最佳沙發 之廠牌或型號,證人與原告其口述與書載皆同為溢藝,其餘 相關詢問,證人與原告之回覆亦均相同,上開證人所言,確 為屬實。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並非出 於被告等之故意行為,而係因天災所致。縱被告因過失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仍有爭執,並 分別抗辯如下:
(一)醫療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脛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左腓骨遠端骨折」,可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 傷部位係腿部,是原告所呈醫療費用證明中,100年3月15日 家庭醫學科之門診費用510元、100年3月17日一般內科之急 診費用700元、100年5月23日耳鼻喉科之門診費用630元、 100年9月16日之急診醫學科費用700元及100年11月30日之泌 尿科費用100元等均應扣除,即共應扣除2,640元,至於其餘 醫療費用支出即108,802元被告不爭執。(二)看護費用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用以每 日2,200元計算,惟就需看護照顧之日數部分,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雖載有醫囑應有專人照料生活起居等語,惟被告 並未提出由看護照顧之證據,且原告於基隆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4805號卷第27頁及第30頁所提基隆長庚醫院及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分別為「續門診追蹤治療」、 「宜休養三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並無如本件原告所提 101年7月11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出院後需專人照 護三個月」之記載,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生囑言明顯與國泰綜 合醫院不相同,且國泰綜合醫院前後之醫囑亦不相同,而前 揭101年7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主治醫師所開立,應 不足採,合理推論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要求主治醫師 加註其需專人照顧等語,故原告出院後應不需專職看護照顧 。再觀原告於100年3月5日已開始做復健平衡步行等物理治 療,其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不 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故是否有無其他因素肇致原告需專人照 顧三個月,是否與原告脛骨骨折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義 。
(三)薪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高達三萬四千至三萬九千元之間,惟其 並未提出實際薪資之支付事實、稅務機關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或勞保投保薪資等資料,觀諸原告所呈之薪資證明,其
中99年1月份、5月份及6月份之薪資袋上,其記載分別為職 務津貼8,000元、獎金40,310元(99年1月份)、交通津貼4,00 0元、伙食津貼4,000元、業績獎金30,001元(99年5月份)、 職務津貼8,000元、業績獎金31,331元(99年6月份)。換言之 ,原告之薪資內容為業績獎金,然業績獎金可能因家具行之 淡旺季或其他諸多不確定因素所造成,是就上開資料實難認 定為原告平日之實際收入情形,不可視其為原告之薪資為是 ,故原告之薪資數額究竟多少,尚有未明。復觀諸99年7月 份至12月份及100年1月份薪資袋上姓名均記載為鄭祖亮,此 部分應不得視為原告之薪資。
2、況原告工作性質為靜態作業模式,並非重度勞動者,休養期 間並無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仍有復職之可能,不能就原告 實際中斷工作的期間全部由被告負擔,其不能工作期間以三 個月計應為合理。
(四)原告主張交通費18,7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抗辯如下:本件原告所提之101年7月 16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病名左脛骨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左腓骨遠端骨折,亦即原告骨折之部位係發生在左小 腿靠近腳踝之部位,並無傷及其他身體部位。而原告所主張 因創傷後關節炎有長期關節酸痛之後遺症等云云,僅係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建議,並非原告所受有之傷害。職是,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懇請本院審酌 被告二人高齡七十餘歲,注意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並無收入 ,且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本次災害為多種因素所 肇致,是否為被告等人能力所能預防及避免,而應屬天災係 不可抗力之事變仍有疑義,責令被告等人負擔高額之賠償金 顯欠公允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減輕被告之負擔。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粉 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與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於事故發生前後照片 6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薪資袋、 計程車存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蘇秀 玉與黃騰弘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該地為屬於順向坡之地質結構,並位於順向坡之 坡腳處,被告二人於78年間,僱工將前開土地之順向坡坡腳 挖除,造成順向坡砍斷坡腳之不利情狀後,再興建擋土牆, 並由訴外人賴瑞騰興建房屋,嗣擋土牆之地錨因疏於保養而 逐漸銹蝕,失去保護功能,88年9月21日台灣地區發生921大 地震後,系爭房屋之廁所已產生長約10公尺之裂痕,惟被告 再於99年將上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許佳瑜及洪在鎮,由該2 人共同經營潁泰傢俱行,並僱用原告於該傢俱行工作,被告 既明知土地與建物已存在瑕疵,卻疏未檢查、修繕,至因連 日降雨,致擋土牆崩塌,潁泰傢俱行遭邊坡重壓連帶倒塌, 致原告受到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與左側遠端 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等雖辯稱以其等高齡七十餘歲,注意 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本次災害為多種因素所肇致,是否為被 告等人能力所能預防及避免,而應屬天災係不可抗力之事變 仍有疑義云云。惟查,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曾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委託台灣大學地質學系鑑定系爭土地邊坡崩塌之 原因,鑑定結果認「現地邊坡滑動致災原因,是由先天之 (1)地質環境因素,以及後續(2)規劃開發之因素所共同造成 的。(1)地質環境因素:包括順向坡之坡腳被挖除。災害之 現址為屬於順向坡之地質構造,並位於順向坡的坡腳處,在 基地未開挖之前的航照資料顯示,坡趾處已有變形的行為出 現(影像中之基地現址的地表植生,已經侵入基金一路)。 在後續基地之開挖整地工作中,明顯地將坡腳挖除,造成順 向坡砍斷坡腳的不利情況,雖然當時曾經進行人工擋土補牆 措施─排樁地錨擋土牆,使得邊坡安全係數大於1,得以暫 時維持該處邊坡之安全,但是隨著時間的消逝,邊坡開挖後 ,岩盤逐漸風化、地錨也因氣候的變化,沒有保養而逐漸鏽 蝕,失去了保護的功能,使得邊坡的安全係數逐漸的下降。 (2)規劃開發因素:包括未能善加維護管理。87年11月13日 的航照資料顯示,現地崩塌擋土牆位置的上邊坡,除了有墓 地之外,並有明顯的墾植跡象。在該段時間後的航照資料判 釋,則並沒有再出現開發之痕跡。在921地震後,承租人有 發現家具行廁所角落有裂開痕跡,長度約10公尺,其中6公 尺的長度有高低落差,此為現場發現破壞之初始痕。民國 90年以後,就沒有再出現新的裂開痕跡,但是該原有之裂縫
都一直存在著。這個意義顯示,在地震力的作用下,邊坡的 安全性已瀕臨變形破壞的邊緣,應該設法了解原因,進行檢 測維護的作為。…因此,從以上各項調查事證可以說明,因 為進行基地開發,將順向坡之坡腳挖除,而啟動了坡體滑動 之潛因,隨著時間的消逝,現址之岩石的強度,在風化作用 下,逐漸衰減,使得地錨以及擋土牆之功能降低,再遇到連 綿的雨天,造成地下水位上升等等不利因素,而觸發了崩塌 。」,此有基金一路106之1號邊坡滑動致災原因調查鑑定報 告附於前揭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069號偵查卷宗可稽 。再者,被告於挖除坡腳後雖設置人工擋土補強措施即排樁 地錨擋土牆,且於地下水位正常之情形下,地震時或地錨拉 力因時間經過折減50%時,邊坡安全係數雖均大於1,而仍大 於設計之安全要求,惟於地下水位上升至滿水位時,系爭邊 坡安全係數則僅為0.991,系爭擋土牆抗傾倒之安全係數為 0.91,均小於1,容易發生邊坡滑動及擋土牆傾倒之現象之 事實,有前揭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而基隆地區 連日降雨致地下水位上升雖係自然現象,然非不可預期,被 告挖除系爭邊坡坡腳,已造成順向坡砍斷坡腳之不利情況, 而增加連續降雨時邊坡坍塌之危險因素,其設置擋土牆後, 又未定時檢查、維護,甚且於921地震發生後,上開家具行 廁所角落出現長度約10公尺,其中6公尺的長度有高低落差 之嚴重裂開痕跡,邊坡安全性已瀕臨破壞邊緣時,即應知悉 邊坡已有安全疑慮,而應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積極瞭解裂 痕之發生原因,並進而檢測及維護,以免錯失避免及防止危 險發生之機會,被告竟仍未設法了解原因,進行邊坡檢測維 護,致系爭擋土牆安全係數逐漸下降,而於系爭邊坡於地下 水位為滿水位時崩塌,顯見被告挖除系爭邊坡坡腳後就邊坡 擋土牆安全功能本應為積極之檢查及維護,卻未為之,且此 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國泰綜合醫院就診 而支出醫療費用,至102年3月6日止總計108,80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0年2月24日至國泰綜合醫院經急 診住院施行左側遠端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00 年3月3日出院;嗣於101年2月19日住院,101年2月20日施行 拔釘手術,至101年2月21日出院,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係腿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不良於行,確足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 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是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並因此住院治療、於醫院住院治療 合計11日,且於住院期間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等事實,即 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出院後,依醫師囑咐有137天 須專人照護生活起居,惟為被告以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及 國泰綜合醫院101年4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並無 未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合理推論係因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要求加註其需專人照顧,且國泰綜合醫院101年7月 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主治醫師所開立,應不足採等語 為由否認。經查,原告所提101年7月11日及7月16日之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出院後(100年3月3日)需專 人照護三個月」、「建議復健期間(100年3月15日至100年7 月11日)應有專人照料生活起居」等語,而原告於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5號偵查程序中提出之101年4 月9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患者 因上述疾病導致左側踝關節活動度與本體感覺障礙併慢性關 節炎,導致長期步行疼痛,不適合久站與久走,須繼續復健 追蹤治療」等語,其中雖未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 月,惟病患是否需專人照顧,本非診斷證明書必須記載事項 ,若病患無證明需人看護之必要,醫師自無必須加註需專人 照顧期間之理,況縱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要求加註其需專 人照顧,惟仍係醫師依診斷結果,以其專業經驗及原告身體 狀況審慎評估而加以衡量,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不能任 由被告僅憑先前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應為原告因本件註訟 而請其加註之臆測,而推論原告於出院後無專人照顧需要。 又衡諸常理,病人至醫院就診並非恆由同一醫師醫療,被告 抗辯該醫師並非原告主治醫師,原告顯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 云云,自不可採。次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 所需專人看護期間,該院函覆以「原告於102年2月24日因左
側遠端脛骨碎性骨折及左側遠端腓骨骨折至本院治療,手術 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使用半護木固定並建議雙側腋下拐杖 助行。至100年4月6日拆除半護木並建議開始復健治療,需 他人看護期間約兩個月。…」等語,亦有該院102 年4月11 日(102)管歷字第621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自100 年3月3 日出院後至同年4月6日開始復健後2個月即100年6月5日,均 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惟上開函覆未載明原告所需係全日專人 看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雖經醫師診斷確有生活不能自 理之情,惟原告當時已於醫院開始進行復健,應無全日需專 人看護之需要,是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時間應以半日計,即堪 認定。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此亦被告 所不爭執,另原告住院期間11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出 院後及復健期間2個月(100年3月3日至100年6月5日)共計95 日,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依此,原告所支出之 看護費用應為128,700元【計算式:2,200×11+1, 100×95 =128,700】,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128, 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薪資收入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潁泰傢俱行,每月 薪資皆約為38,000元,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受傷後逾1年期 間均無法工作,以1年計薪資收入減少為456,000元,被告則 以薪資內容為業績獎金,然業績獎金可能因家具行之淡旺季 或其他諸多不確定因素所造成,難認為原告平日之實際收入 情形,不可視其為原告之薪資,且原告工作性質並非重度勞 動者,休養期間仍有復職之可能,不能以原告實際中斷工作 的期間全部由被告負擔等語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頗泰傢俱行,每月平均薪資38,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99年1月、5月及6月份之薪資袋為證,並 經證人即潁泰傢俱行負責人許佳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到庭 證稱:「我是原告之前的雇主,僱用期間從98年10月20日起 直到倒塌為止,原告在我的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工作,我那時 候沒有幫她辦勞保,因為他們都有寄在公會,薪資部分底薪 約1萬元(包含車馬費及伙食津貼),其餘則視他們銷售的情 形抽成,業績是營業額扣掉成本、運費,淨利的百分之十八 。」、「(問:原告每個月的收入並不固定?)不會固定,但 1 天工作12小時,收入正常一個月應有四、五萬以上,要看 大小月,小月大約三萬多元,在工廠當作業員應也是差不多 ,旺季的時候有七、八萬元,平均一個月約四、五萬元。」 、「(問:證人的家具行有無成立公司?)我有申請商業登記 ,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薪資部分我沒有開,當時我
開在我家人及我自己身上,沒有開給業務員的原因是因為他 們還要報、要繳。」、「【問:是否為證人之家具行所開? ( 提示原告薪資袋影本)】上面都是我的字跡,我都是用薪 水袋發現金給他們。」、「(問:證人所提的家具行名稱?) 潁泰家具行。」、「(問:該家具行的僱傭業務員除了證人 上稱的銷售淨額抽成以外,有無屬於固定薪資的情況?)家 具行很少有固定薪這種情況,即使有固定薪也要薪資在四萬 五左右才會有人願意做,因為工時很長、很辛苦。」、「( 問:該家具行當時有無雇用人員採固定薪資?沒有。」、「 ( 問:原告在證人公司主要的工作內容為何?)銷售家具, 她剛在我那邊工作的時候運氣很好、成交率蠻高。」、「( 問:原告在證人家具行任職之前,有無在其他家具行有過任 職經驗?)不清楚,我只知道她曾經有做藝品賣給家具行。 」
、「(問:有幾個員工?)四個銷售員。」、「(問:工作的 內容?)都是銷售員,負責銷售家具。」、「(問:證人上稱 以淨利百分之十八作為銷售獎金,如何分配給員工?標準為 何?)是各銷售員自己的銷售額(成交單的)淨利百分之十八 。我都有將成本告知銷售員,銷售家具的利潤由銷售員自己 決定,我只有要求他們將我的管銷百分之五留著。」等語( 見本院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確有受僱於證人所經營之潁泰傢具行,底薪約1萬元 ,係以銷售計件按成交之淨利百分之18核算薪資,其薪資於 淡季時大約三萬多元,旺季時七、八萬元。而按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 文,是原告因銷售傢俱所得之獎金,亦屬其薪資之一部,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8,000元,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於受傷 後,於100年2月24日經手術治療,至101年2月19日住院拔除 鋼釘、2月21日出院後至101年6月28日止尚需進行復健,其 所受傷害為腿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創傷後壓力反應、 恐慌症之事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 而原告從事傢俱店銷售員工作,固非重度勞動工作,惟其工 作性質仍需走動、搬移傢俱或主動向顧客介紹傢俱,核其所 受身體、精神上之傷害,當屬有礙其正常工作,是原告迄 101 年6月28日止,仍不能工作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6,000元【計算式 :
38,000×12=456,000】,自為可採。
(四)交通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交通費18,7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傷害致受肉體與精神之受創非輕,且留有後遺症,目前除 有上開長期關節酸痛遺症難除外,原告在外無法久站,無法 使用蹲式如廁,故就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 1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 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從事傢俱銷售員工作,平均 每月薪資3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 蘇秀玉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職業及收入,名下有存款利息 所得1筆、租金所得2筆,不動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 股票3筆,財產總額5,678,840元;被告黃騰弘為高中畢業, 目前並無職業及收入,名下有存款利息所得3筆、租金所得3 筆、其他所得1筆,不動產有房屋2筆、土地11筆、田賦12筆 、汽車1輛、投資股票3筆,財產總額50,780,526元(見本院 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傷勢、併發 精神恐慌症及其復健期間所受壓力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告被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69,295元(包含醫療費用71,645元、看護費 用137,000元、薪資收入損失456,000元、交通費4,650元、 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1年8月22日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訴訟,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於 101年8月27日送達被告2人。嗣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502元,及其中 1,669,2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核其就利息請求部分,並未變更聲 明,自得認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催 告,又經核本件准予原告請求金額1,212,202元中之1,160,9 95元【計算式:71,645(醫療費用)+128,700 (看護費用)+ 456,000(工作收入損失)+4,650(交通費)+500,000(慰撫金 )=1,160,995】,已由原告以前揭方式催告被告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0,995元自起訴狀 送達於被告2人之翌日,即均自101年8月28日起,以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自為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12,202元【計算式:108,802(醫療費用)+128,700( 看護費用)+456,000(工作收入損失)+18,700(交通費)+50 0,000(慰撫金)=1,212,202】,及其中1,160,995元【計算 式:71,645(醫療費用)+128,700(看護費用)+456,000(工 作收入損失)+4,650(交通費)+500,000(慰撫金)=1,160,9 9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