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陳頌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文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
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
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
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2 年
7 月5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上同)10,500
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所指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查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
報告書、系爭房屋最新年度之課稅現值,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
值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