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施惠雯
周登貴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周建良
被 告 余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元。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定。查本件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00號2層加強磚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施惠雯所有,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不 存在,並於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施惠雯向稅 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持分比例2分之1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登記為原告施惠雯。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不存在,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應為原告周登貴所有,並於備位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周登貴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 持分比例2分之1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周登貴。是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原告所主張 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擇其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又先位及備位聲明中之第1 項聲明,乃均為確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不存在,另其第 2 項聲明則均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持 分比例2分之1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第1 項與 第2 項聲明間均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同條項本 文規定,均應合併計算之。
二、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第1 項均係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不存在,訴訟標的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準,是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載系爭房屋之課稅額為新台幣(下同)348,300 元,有該稅 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價額為174,150 元【計算式
:348,300元×2分之1(應有部分)=174,150元】,其聲明第 2 項均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登記, 其價額自亦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即174,150 元【計算式 :348,300元×2分之1(應有部分)=174,150元】,加計後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348,300 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中,應擇其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 8,300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8,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