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邵煒崇
邵煒懋
邵麗萍
邵蕭碧玉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周政寬
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瑞田
被 告 錡貞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李秋滿
被 告 蔡志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即陳柏齡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
二、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書狀 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四份。
理 由
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貴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1 號,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侵 占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權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及訴之 聲明第2 項前段為「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 隆辦事處就系爭房屋拆屋還地」等語,本院單依開2 項聲明 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各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暫先繳納 新臺幣(下同)17,335元,總計34,6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為「並賠償原告 之損害及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等語,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損害賠償及 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 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 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僅略載「請 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就系爭房屋拆 屋還地,並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並未明確表明被告所有之某房屋占用被告所有某地號土地 、面積若干,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亦未表明被告 應賠償之具體金額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自應於 補繳裁判費用之同時,併補正上開訴之聲明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之標的物為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雖增建部分經 測量結果有占用同段29地號土地,然同段29地號土地本不在 拍賣範圍,僅拍賣其上之增建部分。因此,原告倘認所有之 同段29地號之部分土地遭非法占用,應以基隆市○○街00號 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或待拍定後以新所有權人為被告,訴請其 拆除增建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方為正辦,似非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則原告有無提起此部分訴 訟及繳納裁判費之必要,併請參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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