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何淑玲
訴訟代理人 胡坤明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黃聖崴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兼 黃聖崴
訴訟代理人 黃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53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補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市場行情為新臺幣 (下同)37萬元,扣除系爭汽車毀損後之售價65,000元,實 際 損失明顯即為305,000 元,原判決以系爭汽車之售價65 ,000元,係其與第三人所自行決定,牽涉因素甚多,而認該 價格非系爭汽車毀損後之市價,惟其與收購商並無關係,亦 未作假,依原審之見解,究竟應以何價格出售始合理?原審 以修復費用扣除折舊算法及鑑定折損比例,與實際損害情形 不符,原審之判定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不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90,408元,及自民國 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連 帶負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則均補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之配偶胡坤明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其開車超速駕駛,顯與 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應減輕。又原判決認定之修繕工資為63,463元,然修繕 系爭汽車不過數日,工資怎可能高達63,463元?關於修繕工 資如何計算,應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合理,僅憑估價單, 難以令人信服。車禍發生之初,其等有意與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和解,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再提出不合理之數目,致無 法協商,當時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往其等熟識 之汽車維修廠修復,亦遭拒絕,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車 輛減損價值無理由,另原審以相片請相關單位估價,其準確 度有待商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不利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認為就系爭汽車受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214,592 元部分有理由,逾214,59 2 元部分無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所示 ,系爭汽車修復共需費用464,752 元,其中零件費用401 ,289元、工資63,463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雖辯稱修繕系 爭汽車不過數日,工資怎可能高達63,463元,修繕工資如 何計算,應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合理云云,惟估價單上 對於各零件項目之修繕已個別記載所需工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亦未明確指出各該零件何項目之工時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觀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該車引擎蓋嚴重變形脫落 ,引擎蓋內零件清楚可見變形,車頭幾乎全毀,衡情應需 多名工人耗時數日始能修復,且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 遠服務廠係系爭汽車所屬之大型維修保養廠,與兩造應無 任何利益糾葛,該公司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及工資 ,應屬客觀為可採。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 係95年1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 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超過5 年,其零件已
有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應以成本之10分之1 計算,即40,1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63,463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因系 爭汽車受損所需負擔之修理費用共103,592 元。(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之 市價,扣除其將系爭汽車出售之價格65,000元,計算系爭 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云云。惟經原審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 1 年4 月間正常保養良好之行情車價約為37萬元,經本件 事故撞損修復完成後,應折損當時車價30%即111,000 元 ,有兩造不爭執之該協會102 年7 月26日中協(禹)字10 2 年第45號函附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汽車鑑定鑑價報 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按觀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宗 旨為培養優良汽車鑑定鑑價師、統一車況鑑定標準制度, 推廣汽車仲介買賣公平公開、透明化交易制度,汽車買賣 公平公開銷售,達成建立鑑定鑑價公證標準…等,其服務 項目包含各種年份型式車輛、事故車尚未修護、事故車更 換修護完成、泡水車尚未修護、泡水車修護完成、營業計 程車更改變自用車差價、事故車車輛停放修理時間過久折 舊、車況鑑定分級等各項服務(見原審卷第61、69頁), 核屬專業之汽車鑑價機構,原審雖以相片送請鑑定,惟該 協會係以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 價比例圖等,依碰撞程度鑑定市價折損之金額,而認定系 爭汽車因車禍折損當時市價30%(見原審卷第60、62、63 頁),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僅泛稱準確度有待商榷,並未 具體指明鑑定結果有如何之偏頗而不可採,故本院仍認該 協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汽 車受損後,固以6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汽車出售,惟該價 格係其與第三人自行決定之價格,且商品售價高低,牽涉 因素甚多,舉凡買賣雙方之財力、時間是否緊迫、購車用 途、商品外觀等等,均可能影響商品售價,且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上訴狀自述於事故發生後,其唯恐停放 修車廠之管理費用與日俱增,及風吹日曬致汽車毀損狀況 更加嚴重而售予車商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顯見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之售價有受到時間經過會增加費用、避免損 害擴大等因素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該價格為系爭汽車車
禍受損後之正常市價,故系爭汽車受損後之市價,仍應以 鑑定所認定之價格為準。據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修復費用加計系爭 汽車減少之價額計算,即為214,592 元(計算式:103,59 2 +111,000 =214,592 )。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援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判決 究非判例,本無拘束法院見解之效力,併此敘明。(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胡坤明使用,而 事發時係於訴外人胡坤明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其兄弟胡坤富 、胡坤樹在基隆市中正路途中發生,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在車內,訴外人胡坤明自非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至明,核無民法第217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果訴外人胡坤明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至多僅係其是否與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不得據此對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委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214,5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兩造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自無從認為其等上訴有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