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南敦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淑秋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次女,原與上訴人共同住居於上訴人住 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而上訴人為種菜養老,前 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借用訴外人邱鴻政名義,購得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茲因上訴人配偶李林素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贈與長女李文惠,上訴人為期公平, 乃於94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遂因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實際上仍由上訴人使 用)。嗣被上訴人屢因財產分配、未婚生子等事而與上訴人 發生爭執,上訴人不堪其擾,遂於101 年10月21日,要求被 上訴人遷離上址;乃被上訴人見狀,竟於同日,向轄區派出 所警員誣告上訴人竊盜,幸員警嗣後查無犯罪事實而未繼續 調查偵辦,然上訴人實在無法接受被上訴人誣告之舉,尤以 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1日搬離上址以後,亦未再對上訴人 履行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進而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贈與情節,且上訴人所為舉證, 悉不足援為上訴人乃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之證明,遑論進而 贈與系爭土地。況且,就令上訴人乃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然 勾稽原審證人證述,亦可推知贈與系爭土地者,實乃李林素 英(即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之配偶)而非上訴人,是上訴
人主張其乃贈與人乙節,自非可採。
㈡兩造原同住於上訴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嗣 上訴人屢因追問被上訴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姓名未果,而萌 生驅趕上訴人遷離上址之念,進而於101 年10月21日,以強 制力破壞被上訴人之房門門鎖,被上訴人雖曾為此報警求援 ,然其內容概與「竊盜」無涉,是被上訴人自無誣指上訴人 竊盜之情形。
㈢再者,上訴人有高額存款,而無不能維持生活,需人扶養之 情形,反觀被上訴人遷離上址以後,除須獨立負擔房租,尤 須支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較於上訴人而 言,被上訴人之經濟顯然更為困窘,然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 ,猶按月為上訴人繳交健保費,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洵無不 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
㈣基於上述,爰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主張及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借用訴外人邱鴻政之名義購得乙節,除有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山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為憑,並經證人李文惠、陳芊香於原審證述明確; 又上訴人因配偶李林素英將現金2,000,000 元贈與長女李文 惠,為期公平,乃於94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 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李文惠於原審證述綦詳。是系爭土地 本為上訴人購入而後借名登記為邱政鴻所有,嗣再因上訴人 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當已獲得證明。 ⒉被上訴人近來屢因財產分配、未婚生子等事而與上訴人發生 爭執,上訴人不堪其擾,遂要求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1日 以前遷離上址,此為被上訴人之所明知;乃被上訴人為達拖 延搬遷之目的,竟於101 年10月21日,向轄區派出所警員誣 指上訴人竊其財物,致員警趕赴上址「抓賊」,而為兩造及 在場親友共聞共見,此觀證人李文惠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即明 。而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錄音內容暨其譯文,意欲反證其 無誣指上訴人竊盜之言詞,惟此錄音內容,係於其他受錄人 不知情之狀態下側錄而得,客觀上有侵害其他受錄人權利之 虞,自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更何況,被上訴人明知上址為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處分權限,亦明知上訴人當日洵未危 害其人身安全,猶以「我要報警,我的財物可能會受損,請 你趕快來現場保護我,我的財物可能會受到損害,以及我的
人身安全…我爸爸把我的房門都敲壞了,我好害怕、我好無 助,趕快來」等語,向警察機關申告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其所為,當已 合致誣告,並使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贈 與,自係與法有據。
⒊再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扶養義務」,除 法定扶養義務以外,應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在內。本件被上訴 人不知感念上訴人養育之恩,近來屢因財產分配、未婚生子 等事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終至上訴人不堪其擾,要求被上 訴人於101 年10月21日遷離上址;未料,上訴人自此以後, 全無音訊,更未再對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 當亦有所根本。
⒋基於上述,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進而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贈與情節,且上訴人所為舉證, 悉不足援為上訴人乃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之證明,遑論進而 贈與系爭土地。況且,就令上訴人乃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然 勾稽原審證人證述,亦可推知贈與系爭土地者,實乃李林素 英(即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之配偶)而非上訴人,是上訴 人主張其乃贈與人乙節,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報警求助之內容,概無「竊盜」、「小偷」等言詞 ,尤以所稱「…我的財物可能會受到損害,以及我的人身安 全…我爸爸把我的房門都敲壞了,我好害怕…」等語,亦與 當日上訴人欲強令被上訴人搬遷之事實相符,是無論上訴人 當日言行究否構成犯罪,被上訴人均未虛捏事實而不該當刑 法誣告罪名之構成要件。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自無理由。
⒊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況且,上訴人有高額存款,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反觀 被上訴人遷離上址以後,除須獨立負擔房租,尤須支出生活 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較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 人之經濟顯然更為困窘,且自「上訴人強令被上訴人搬遷之 事實」以觀,亦可推知上訴人並無接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意願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 云云,更屬無據。
⒋基於上述,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102 年10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先於93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於邱政鴻名下,再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⒉兩造為父女,本共同住居於上訴人住處即新北市○○區○○ ○路00號;其後兩造因故生隙,被上訴人並曾於101 年10月 21日電話報警求助。
⒊被上訴人除曾按月為上訴人繳納健保費用、不定期給付零用 金以外,並未定期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究否上訴人購入而後借名登記為邱政鴻所有,嗣再 因上訴人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無贈與之法律關係?
⒉倘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償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則本件有 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得撤銷贈與之情事? 被上訴人曾否誣指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又被上訴人是否未 履行其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曾於93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於邱政鴻名下,再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次女,原與上訴 人共同住居於上訴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其 後兩造因故生隙,被上訴人並曾於101 年10月21日報警求助 。此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審卷第 7 頁至第8 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 頁)在卷足考 ,並為兩造之所不爭。從而,關此情節,自係堪信為真;準 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⒈系爭土地究否上訴人購入而 後借名登記為邱政鴻所有,嗣再因上訴人贈與而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之法律關係?⒉ 倘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償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則本件有 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得撤銷贈與之情事? 被上訴人曾否誣指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又被上訴人是否未 履行其扶養義務?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究否上訴人購入而後借名登記為邱政鴻所有,嗣再 因上訴人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無贈與之法律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種菜養老,前於93年12月1 日,借用訴外人 邱鴻政名義購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借名而登記為訴外人 邱鴻政所有)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金山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0頁至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 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 頁)為 證。細繹上開書證內容,上訴人除曾於93年11月8 日、93年 12月6 日,自其金山郵局之存款帳戶,先、後提領現金450, 000 元、420,000 元(前、後2 筆金額合計870,000 元), 並曾於93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劉敏三等10 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與系爭土地之 前手所有權人約定:「本約雖以買主之名義與賣主訂約,但 產權移轉登記時,得以買主指定之人為權利人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見契約第11條)。再參之證人邱鴻政於原審結稱 :其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等語(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 證人李文惠即上訴人之女於原審敘稱:我的第五個伯父也有 購買系爭土地的意願,惟因故未與賣主達成共識,賣主為免 尷尬,才會要求上訴人借名以求迴避,實際上,系爭土地確 實係上訴人向賣主價購取得等語(原審卷第71頁);證人林 素粧即邱鴻政之母於原審陳稱:因胞姐(即上訴人配偶李林 素英)出面拜託,系爭土地才會借名登記為邱鴻政所有,實 際上,土地是胞姐、上訴人說要買的等語(原審卷第73頁) ;證人陳芊香於原審結稱:我是代理賣主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人,系爭土地是賣給上訴人,簽 約當時出面洽談的也是上訴人,借名登記純粹是為考慮上訴 人其他同胞手足的感受等語(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則 原告主張「購地而後借名登記」之有所根本,客觀上已然可 見。
⒉被上訴人雖指:本件無論上訴人之主張內容,抑證人李文惠 、陳芊香之證述內容,均不脫「買賣價金700,000 元至800, 000 元」、「土地1 坪要價10,000元」之範圍,然細繹上訴 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所示), 上訴人本次所欲價購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以外,另有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1 筆(以下簡稱 A地),是倘按上訴人就A地之持分換算(應有部分1529分 之60,見原審卷第87頁之A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訴人所 購A地應有60坪,加計系爭土地面積大約68坪,上訴人本次 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土地面積應達130 坪,是其 買賣價金絕非僅止「700,000 元至800,000 元」之範圍,對
照以觀,上訴人主張乃至李文惠、陳芊香之證述自屬不實云 云。然本院綜觀上訴人、證人李文惠及陳芊香之陳述內容, 無論所稱800,000 元,抑係所指700,000 元,均係「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而「未兼及A地」!換言之,上訴人本次洽 購之買賣標的,固包含A地在內,惟因A地顯與本案待證事 實渺無相關,彼等遂「未」併就A地之買賣價金有所陳述! 準此,上訴人、證人李文惠及陳芊香所稱「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當然只能購得系爭土地而恆難兼及A地!從而,被 上訴人徒憑己意,扭曲上訴人、證人李文惠及陳芊香之陳述 內容而為旨揭不當之推測,當係一無所憑而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又指:證人林素粧既於原審證稱「是胞姐(即上 訴人之配偶李林素英)委託借名、是胞姐說『買姐夫與李淑 秋的名』、家裡經濟均由胞姐管理、姐夫(即上訴人)比較 不管理錢財」,則其當可推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均係 李林素英1 人主導,是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云 云。惟相較於證人李文惠、陳芊香而言,林素粧並未在場見 聞締約經過,是就令其偶聞胞姐宣稱「買姐夫(即上訴人) 與李淑秋(即被上訴人)的名」,乃至偶悉「家裡經濟均由 胞姐管理、姐夫比較不管理錢財」,衡情均屬傳聞而不足以 推翻證人李文惠、陳芊香之「親身經歷」(李文惠、陳芊香 之證述內容,詳如前揭⒈所述,於茲不贅);更何況,參諸 代理賣主締約之陳芊香於原審證稱:賣主為顧及上訴人同胞 手足之感受,遂要求上訴人借名購地,所以才找上訴人配偶 (即李林素英)洽其娘家人馬等語(原審卷第74頁),則李 林素英(即上訴人之配偶;證人林素粧之胞姐)係受上訴人 所託,方經由胞妹林素粧委請其子邱鴻政借名之情節,客觀 上已然可見!是被上訴人徒憑林素粧之傳聞證述而謂上訴人 要非土地真正權利人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⒋茲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借用訴外人邱鴻政之名義購得乙節,既 經證明如前,基此事實,佐以證人李文惠於原審敘稱:上訴 人曾對其允贈現金以供投資,為求公平,上訴人方將系爭土 地轉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1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概 未否認「系爭土地確『非』其『價購』取得」之事實,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乙 情,當屬合理而無可疑。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上訴 人購入而後借名登記為邱政鴻所有,嗣再因上訴人贈與而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自已獲得相當之證明而堪信 為真。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得撤銷贈與之 情事?亦即,被上訴人曾否誣指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又被
上訴人是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
⒈被上訴人曾否誣指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即本件有無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撤銷贈與之情事)?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1日,向轄區派出所警 員誣指上訴人竊其財物云云,然此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轄區警局函查之結果,亦因轄區警局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覆稱:「於民國101 年10月21 日到本分局之報案紀錄,經查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而 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竊」之具體事證,徵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 年4 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內容(原審卷第82頁)即明。再者,被上訴人當 日固曾電話報警,惟其內容,僅止:「回,你好,我(即被 上訴人)要報警,我的財物可能會受損,請你趕快來現場保 護我,我的財物可能會遭到損壞以及我的人身安全,新北市 三界壇路,三界壇,76號,我木子李,是我爸爸把我房間門 都敲壞了,對,我好害怕,我好無助,趕快。」俟員警趕赴 現場瞭解情況時,被上訴人亦僅表示:「我(即被上訴人) 報案的,我現在不過是要求爸爸多一天時間我把東西搬出去 ,但是爸爸敲我房間的門,他不肯讓我多一天的時間讓我把 東西搬出去,要趕我出去,要把我東西搬出去,然後敲我房 間的門,我不過是要多一天的時間給我把東西清出去……( 警員A:那你覺得你需要什麼協助?)可不可以給我一天的 時間,就搬,就一天的時間……。」此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錄音內容(係以光碟形式燒錄儲存)暨被上訴人依上 開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1 份(原審卷第88頁、第111 頁、 第112 頁至第116 頁)存卷為憑,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播放上揭錄音內容勘驗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1 份在卷可考(勘驗結果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且反覆推敲上開言談,其間確實亦俱無「明示」、「暗 示」、「影射」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財物之片言隻語!由是 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竊」云云之失所依據,客觀 上已屬昭然。
⑵上訴人雖又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內容暨其譯文,係 於其他受錄人不知情之狀態下側錄而得,客觀上有侵害其他 受錄人權利之虞,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云云,然關此私人 側錄取得之錄音內容,民事訴訟法並「無」否定其證據能力 而予明文禁止之規定;更何況,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固係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參諸同法第二十九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不罰。」足見,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 出於不法目的者,其監聽側錄之行為即無論以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罪名之餘地;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 一第二款雖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 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一條規定參看),顯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係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一之特別規定。職此,倘私人之監錄合於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規範(即其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核其當與刑法所稱之「無故」不侔,而無刑事處罰之 可言;又刑事訴訟程序考量檢察官、法官係以強大司法體系 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之權,是國家與被告之地位顯非對 等,故而嚴格對待證據能力,俾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 之不法取證,然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之情事,是較之刑事程序而言,當亦無司法權之強 大作用所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自 宜採較為寬鬆之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 能力欠缺為由,排除其得為證據之適格地位。茲就本件情節 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內容(係以光碟形式燒錄 儲存)暨其譯文,固係被上訴人私自側錄取得,惟被上訴人 顯為通訊之一方(上開錄音內容實係由通訊之一方即被上訴 人錄製所得),且對照被上訴人除「將之提交而為訴訟證據 」以外,即「別無將之充於它途使用」之舉,核亦足見被上 訴人側錄之目的,祇係在保留「日後衍生糾紛」之證據(即 保全證據);換言之,其側錄尚乏「不法」目的,而與刑法 所稱之「無故」不侔,兼之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播放上揭錄音內容以行勘驗之結果,相關側錄內容暨其譯 文亦均查無可疑(勘驗結果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譯文所載,亦可見其間俱乏隱私 對話,且未曾經人介入誘導,是自客觀以言,上揭側錄內容 暨其譯文當有無可取代之參考價值,權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自應肯定上揭側錄內容暨其譯文之證 據能力。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側錄侵害其他受錄 人權利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係有所誤會,且本院依法亦不 受上訴人關此見解之拘束。
⑶上訴人固又聲稱:被上訴人向轄區派出所警員誣指上訴人竊 其財物,致員警趕赴上址「抓賊」,乃在場親友即證人李文
惠(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大姐)、李健義(即上訴人 之侄子;被上訴人之堂兄)所共聞共見云云。惟細繹證人李 文惠敘稱:「…『警察說有人報警說有小偷,便衣就問小偷 在哪?』警察說誰報警?被告(即被上訴人)說是我報警, 我堂兄就說小偷就在這裡爸爸(即上訴人),我爸爸就心灰 意冷……」等語(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及證人李健義 敘稱:「……被告(即被上訴人)當時有報警,當時所在地 有二個轄區派出所是中角、重光派出所,『警察來時說哪有 小偷』,我告訴警察說是我叔叔(即上訴人),……」等情 詞(原審卷第107 頁),核已足見,上訴人所稱之在場親友 (證人李文惠、李健義)係因「到場警察『表示有人報竊』 ,進而詢問彼等『小偷何人?現何所在?』」,遂自行想像 連結並逕為「被上訴人當日必係報案宣稱上訴人竊其財物」 之過度臆測!實則,本案非惟客觀上查無「被上訴人報竊」 之具體事證(詳如前揭⑴所述,於茲不贅),徵諸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內容(係以光碟形式燒錄儲存)暨其譯文 ,亦可知到場員警曾於了解事情始末後,明確表示「可能是 我們(警察)聽錯報案內容」(原審卷第116 頁),是上訴 人、證人李文惠、李健義徒憑「員警『誤』為報竊而到場詢 問『小偷何人?現何所在?』」等情,旋妄自推稱被上訴人 向警員誣指上訴人竊其財物云云,自係失諸客觀而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址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 處分權限,亦明知上訴人當日洵未危害其人身安全,猶藉「 我要報警,我的財物可能會受損,請你趕快來現場保護我, 我的財物可能會受到損害,以及我的人身安全…我爸爸把我 的房門都敲壞了,我好害怕、我好無助,趕快來」,向警察 機關申告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屬誣指上訴人犯罪云云。惟查,參諸證人 李文惠於原審敘稱:「……當初事先有要求被告(即被上訴 人)在期限內小孩的生父講出來,當時原告(即上訴人)要 求被告講出小孩生父是誰,如果期限到了不說出來就要被告 搬出去,『因為她(即被上訴人)把房間的門鎖起來』,那 時被告在上班,原告有請里長來,請里長叫被告回來,被告 回來後就不願搬家,『我爸爸(即上訴人)就把喇叭鎖敲壞 』,……」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及證人李健義於原審敘 稱:「……當時原告(即上訴人)就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 )搬出去,『再過半小時如不願把房門鑰匙交出來,我們要 破門而入,當時是把鎖破壞』,……」等情詞(原審卷第10 7 頁),核亦足見:被上訴人之報案內容(詳如前揭⑴所述 ,於茲不贅),俱與「上訴人當日強令被上訴人搬遷」之事
實相符,而查無惡意或故為「反於真實申告」之情節;又上 揭報案內容既非虛擬捏造,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強令搬遷 」而憂其人身、財產,即屬事出有因,職此,被上訴人報警 求助之內容,客觀上亦未逾越合理界限,就令其報警內容, 於刑事法律之評價上,尚未能該當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 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刑事犯罪,然此究與「虛捏事實妄圖使 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有別,而不生誣指上訴人犯罪之問題 。
⑸綜上,被上訴人雖曾報警求助,然其內容除與竊盜無涉,尤 未逾越合理界限而俱與「上訴人當日強令被上訴人搬遷」之 經過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涉嫌刑事犯罪云云 ,自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未誣指上訴人涉嫌 刑事犯罪,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即本件有無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得撤銷贈與之情事)? 查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扶養義務」,除「法 定扶養義務」以外,固應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在內;惟上 訴人並未說明兩造間究竟存有如何之約定扶養義務,遑論舉 證證明所稱約定扶養義務之存在暨其範圍!是本院首難僅憑 上訴人前揭空泛之主張,即為兩造間有何「約定扶養義務」 之審認。其次,本件雖難認兩造間有何「約定扶養義務」, 然兩造既為父女,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法定扶養義務 」存在(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參看),是倘被上訴 人未履行關此義務,上訴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惟其既稱「法定扶養義務」,則被上 訴人是否未盡義務,自當悉以法律規定之要件為斷。第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雖不以上訴人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然其仍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否則上訴人無由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衡諸上訴人之財力狀況,上 訴人於101 年度之利息所得既為82,987元,此觀本院職權查 詢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即明, 則就令以較為優惠之週年利率2%反推,上訴人於101 年度之 存款總額,至少仍應高達4,149,350 元,遑論倘其存款利率 越低,上訴人之存款總額即反之越高!是自客觀以言,上訴 人要難因被上訴人之不予扶養,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 !職此,就令被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子女孝養父母之責,然上 訴人既乏不能維持生活之客觀可能,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云云,即乏適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自亦洵無理由 。
六、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無償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乙節, 雖經上訴人舉證證明,然本件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得撤銷贈與之情事,上訴人一概舉證不足或未見 舉證以明其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即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5,955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955 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