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熊品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2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4 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倘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第2 項且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而當事人已 表明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者,法院自不得逕以簡易程序予以 審結。又按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 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 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 之提起上訴,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197 條第1 項行使責問權,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 同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 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復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及事實 理由係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29 元。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述 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間之購買價額,於102 年4 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諭知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 萬 元(即以言詞作成裁定),且諭知如對前述核定有意見得於 10日內抗告,並命被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 既已核定為420 萬元(兩造就前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均未抗告,該裁定已確定,且被上訴人亦已於前述期限內補 繳裁判費),顯已逾5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 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 對上訴人行使民法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不問標的 價額一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疇。是以,本件訴訟實屬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二)本件乃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惟於分案時誤分為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原審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對當事人曉諭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 萬元,隨即詢問兩造「是否同意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斯時被上訴人係表示同意,上訴人則表明 「不同意」,並經記明於筆錄中,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於原審已以被告身分明確表示不同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就訴訟程序之瑕疵 已行使責問權,則原審本應改依通常程序方能繼續審理;惟 依前述筆錄所載,原審並未當庭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而係在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後,又詢問「今日才收到原 告準備書狀,可否辯論終結」,經上訴人表示「可以」後, 而於同日辯論終結,進而作成簡易判決,則原審之訴訟程序 自屬有瑕疵;原審判決理由中記載「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應有誤會。本院 合議庭考量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曾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再度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就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業經上訴人具狀明確表示 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有102 年10月29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若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 當事人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訴訟權將受限制(當事人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原審 仍適用簡易程序而為簡易判決,應認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訴訟發回原審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