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12號
KLDV,102,監宣,112,20131219,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盧慧芳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秀美
程序監理人 陳瑋儀
關 係 人 盧彥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盧慧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盧彥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秀美於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盧彥成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 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 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未回答、僅頭部不停左右 擺動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



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陳女過去精神狀態正 常,自11年前開始出現錯認、被害及被偷妄想、情緒暴躁、 干擾行為、走失等症狀,9年前因上述症狀加劇,由家人陪 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當時診斷未明,4年前轉診 至台北榮總,經檢查被診斷小腦萎縮及失智症,雖有服藥治 療,但陳女自我照顧能力已呈現嚴重缺損,完全需依賴他人 ,目前由家人聘雇外籍看護在家照顧,陳女平日須依賴尿布 處理大小便,飲食,更換衣服、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功 能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處理,在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 上亦無法獨立完成。陳女鑑定時可依循聲音來源轉頭,但對 於醫師叫喚其姓名及定向感(時間、地點、人物)、社會判斷 ,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口語回應,對簡單口 語命令,無法遵詢(如:要求患者睜眼、移動手腳等),過 程中,未觀察到陳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無顯著精神 症狀(幻覺、妄想)。綜上所述,陳女因罹患失智症,導致意 識呈現呆僵、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顯著退化,日常生活自理 完全需由他人協助。在本次鑑定過程中,依日常生活功能依 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 of dailyliving )評估 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依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linicalDemen tia Rating )為4分,屬極重度失智範圍。故認為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 ,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9日(102 )長庚院基字第153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至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進行 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 密;而關係人盧彥成則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 ,且關係人盧彥成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盧 慧芳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盧彥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監護人盧慧芳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 關係人盧彥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