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裕聰
代 理 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 日
本院民事庭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 號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書狀內表示收入來源 為身心障礙補助款及打零工,有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尚有疑 慮,請鈞院發函查詢相對人真實收入情形。又其正值壯年之 際,可合理期待身體康復而回復正常收入以清償債務。況相 對人於民國97年間更生方案通過後並未履行,至99年9 月間 診斷因疾病關係無法工作,其聲請清算所提出之99年度診斷 證明書雖顯示其罹患嚴重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合併嚴重嗜 睡症導致喪失一般人正常工作能力,因而只能打零工度日, 惟該嚴重病症何以遲至99年才就醫不無可疑,且自更生方案 通過至就醫期間長達2 年,相對人從未還款,亦未曾與各債 權人商議還款計畫,復於101年4月間去電銀行局要求抗告人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以方便其聲請清算,恐有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立法精神,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債清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債清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債清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三、又按債清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債清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 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 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 收入清償達債清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 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 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債清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 時。而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
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 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 序,依債清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 清償債務達債清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 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 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 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債清條 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 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 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債清條 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 債清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債清條 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四、查本件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7年4 月11日 具狀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嗣經該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移送 本院確定後,本院於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裁定相對人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99年8月26日認相對人於99年7月7日提出之第4次更生方案 無債清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而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 案,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而聲明異議,又 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異議 ,於99年12月15日確定;惟相對人於100年3月23日以疾病及 失業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本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 裁定延長1年(即延長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 );相對人於101年2月29日又因病況加重,致無法遵期履行 更生方案,具狀聲請降低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或改行清算程 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曉諭債清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
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因而撤回上開聲請;嗣相對人於101年6 月25日以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 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為由,依債清 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年7 月5 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自同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惟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債清條例第108 條 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相對人遂於101 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於102 年4月1日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相對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97 年更生方案通過後未依約履行云云,已與上開案卷資料不符 。又相對人之嗜睡及睡眠呼吸中止等病症,亦至少先後於95 年4月13日住院治療檢查至同年4月17日出院改門診追蹤、96 年3月28日住院治療檢查至同年3月31日出院改門診追蹤、同 年7 月11日住院治療檢查至同年7月16日出院、同年7月19日 門診追蹤治療、同年12月24日住院治療檢查至同年12月27日 出院、97年3月17日住院治療檢查至同年3月20日出院、同年 7月8日住院治療檢查至同年7 月10日出院、同年8月4日門診 、98年7月9日檢查、98年12月9日門診、99年8月11日檢查、 同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1日門診及檢查、100年5月9日門診、 100年6月29日住院治療檢查至同年6月30日出院、102年3 月 13日住院治療檢查至同年3 月14日等,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及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檢查通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97至103、105至10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更生卷〉第24至 26頁;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㈡〈下稱更生執行卷 ㈡〉第153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 號卷〈下稱延 長履行期限卷㈠〉第7至8、33頁;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聲 字第2號卷〈下稱延長履行期限卷㈡〉第2至3頁;本院10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頁),顯示相 對人至遲於95年間起即多次住院醫療及檢查,亦非如抗告人 所述相對人係遲至99年才就醫。尤其,相對人於98年6 月12 日即經鑑定為「輕度」之「重器障(呼吸)」(即呼吸之重 要器官失去功能),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更生執行卷㈡第 154頁;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3
頁);於98年7月9日在榮民總醫院所做睡眠診察,經診斷為 「中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呼吸障礙指數(RDI) 為每 小時22.6次,睡眠期間且併有輕度夜間缺氧現象,血氧飽和 度低於85%之期間達2.5分」(更生執行卷㈡第153頁);於 99年8 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檢查結果為「嚴重阻塞性睡眠呼 吸中止症」,其「睡眠呼吸中止指數為每小時43.7;睡眠時 應使用正壓性呼吸輔助器乙具」(延長履行期限卷㈠第8 頁 );繼之,三軍總醫院基於自97年6月19日起至99年11月4日 止有關相對人重度睡眠呼吸中止之睡眠障礙診療結果,認相 對人需經常借助氧氣器材輔助,工作能力方面,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而屬第3級之中度失能(延長履行期限卷㈠第9 至11頁);於100年6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檢查結果為「嚴重 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合併嚴重嗜睡症」,其「呈現重度睡 眠呼吸障礙指數且多次睡眠潛時測試呈現小於8 分鐘入睡平 均潛時合乎病患重度睡眠障礙;此病症需要持續陽壓呼吸器 持續方能治療,而病患因為經濟因素無法接受自費治療,因 為無法接受治療,造成重度嗜睡,而使病患失去從事一般人 正常工作之能力」;迨於102年3月14日在三軍總醫院檢查結 果仍相同(延長履行期限卷㈠第7 頁;原審卷第87頁);顯 示相對人之嗜睡及睡眠呼吸中止病症有愈發嚴重而使其喪失 從事一般人正常工作之能力,即遑論相對人尚有脊髓病變等 其他病症(更生卷第104、108至110 頁;新北地院更生卷第 22至23頁)。是縱使相對人係60年次,現年42歲,惟絕非可 以抗告人所稱之「壯年」視之,而顯難期待其有與同年齡一 般正常之工作能力及收入甚明。再者,相對人係於97年9 月 12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99年8 月26日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相對人於 此期間之98年8 月10日,因原受僱之榮輝企業廠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失業,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更生執行卷㈢第42頁〉 ),相對人原可自該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履行經認可之更生方 案,惟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開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 11月26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99年 12月15日始告確定,業如前述;從而,相對人原應自100年1 月起開始履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惟於上開債權人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期間,相對人已因所任職之富佑鴻國 際精品企業社自99年12月1 日起申請歇業而失業,亦據其提 出前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 12月14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更生執行卷㈡第
192頁、延長履行期限卷㈠第2頁)足稽;另相對人於經前受 僱之榮輝企業廠於98年8 月10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而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即僅以「裁減員工」(詳參勞工保險條 例第9條之1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保二字第10519 號函釋)參加勞工保險至100 年11月21日,繼而在新北市漫 畫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繼續加保,有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在 卷可憑(附於未編頁碼之清算執行卷);再參之相對人並無 任何經稅務機關查核之財產所得,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附於未編頁碼之清算執行卷)為憑 ,可見其主張迄今僅能靠打零工維生,確屬實情,並足認相 對人於上開因富佑鴻國際精品企業社自99年12月1 日起申請 歇業而失業後迄今,其工作及收入即不固定。而相對人雖因 「輕度」之「重器障(呼吸)」而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 3500元,然社會補助款實為政府為扶助弱勢、維持基本生活 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本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 尚無須於審酌清算程序之免責與否時,將之列為可處分所得 範疇。從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於經認可之更 生方案尚未裁定確定前,即已因失業而無固定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等收入迄今,核與債清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認定有債清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 不免責事由。至抗告意旨尚稱相對人去電銀行局電要求抗告 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違本條例制定精神云云,然此實為 債清條例第74條第2 項所定聲請清算之法定程式,況相對人 復已因失業且因痼疾而喪失從事一般人正常工作之能力,而 未能履行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業如前述,其欲以債清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重建經濟生活與衡平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謂有何違反債清條例制定精神之可 言。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所 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無債清條例第 133條、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依債清條例第132 條之 規定,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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