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5號
KLDV,102,抗,45,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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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黃錦華
相 對 人 孫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於民國96年8月27 日所簽發,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已逾法定期間三年,為此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 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 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 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 項(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 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究結果)。從 而,系爭本票縱已罹於時效,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非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 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等前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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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抗字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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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號│備考│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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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月27日 │200,000元 │96年8月27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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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