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碧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錦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
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 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 101年1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 號12樓房屋,上訴人並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夫黃一鳴給付新台幣(下同)43,600元,黃一鳴嗣後 確實向上訴人說過「您給我5個月(租金)要不要拿出來簽一 簽」等語,因為3,600元是修理電器費,由房東兒子修的, 顯然房東也默認有此款項,且給付上開金額當時,黃一鳴之
男性友人簡先生亦在場見聞,嗣上訴人因故於102年5月3日 就系爭租賃契約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兩造調解成立,並簽立基隆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然上訴人於該調解期日與原 審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敘述之事實,係兩個不同 時間點所發生之事實,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我給他5 個 月(租金)的時候他還跟我說你給5個月(租金)要不要拿出來 簽一簽…」等語,其內容有誤,上訴人特此更正。又系爭調 解成立之內容並未記載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宜,是 以,兩造間返還押租金之爭議,未經調解,不在系爭調解之 範圍內,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簡先生、 郭文和、蔡政彥及高秀琴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所為上開 陳述確為真實,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