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29號
KLDV,102,小上,29,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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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麗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邵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所明定。二、上訴意旨略為:
(一)原審未實際勘驗現場地形,即驟然認定「該處雖屬獨立房間 ,但隔音效果不佳,其外大辦公室之同事仍可聽聞主任辦公 室之大聲對話」,此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審有未盡調查證據 能事之情,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二)原審雖表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實質認定,並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原審並未及時向當事人曉諭應提出其他 證據供調查,致原審僅引用刑事偵察期間之證據資料,而未 重新調查其他證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 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本案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情形,詳述如下:
1.原審採認證人邱劍青張雪真之證詞,而否認陳瑞鴻、楊世 廣、陳莉萍溫明權之證詞,其理由無非以陳瑞鴻楊世廣陳莉萍溫明權等人尚在仁愛之家任職,另陳瑞鴻是被告 女兒之朋友、溫明權是被告老同事,故無法認定其證詞之可 信性。原審任意認定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




2.原審就「公然」之定義,與證人及刑事案件認定之標準不同 。證人邱劍青根本無法確認係何人曾對被上訴人說出「不要 臉」三個字;而刑事案件認定邱劍青之辦公室處所係在上訴 人之辦公室外面,隔有門窗,有空間上之隔絕,其聽聞知真 確度自然不如近在上訴人旁邊之證人陳莉萍。故,本件事實 上為沒有「對第三人」表示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原 審判決理由在無法有旁人出入之處所,且第三人非明確知悉 有針對被上訴人口出不要臉等語,並無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下,仍逕自認定被上訴人因此而受 有損害,實有理由矛盾之處。
3.因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給予較低之評等,是屢次以莫名檢舉 之方式挾怨報復上訴人,本件顯屬被上訴人故意誣陷上訴人 之情事,而原審卻未詳盡調查,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顯有 多處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四)基於上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 及第469條第6款等情,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程序上 即屬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論述 如下: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為兼顧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避免程序勞費遠大於當事人追求之實體利益,且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故小額訴訟程序中之調查證據,乃採費用相當性 原則,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經兩造同意或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之特別規定。且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原則上均應以當事人所聲 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是倘當事人未曾聲明證據,法院亦不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法院即可於費用相當性原則 下,審酌一切情況,就某證據應否調查之裁量,法院如因此 而未為證據之調查,不能指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 規定。是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原審未實際至現場勘驗地形



,即逕認「該處雖屬獨立房間,但隔音效果不佳,其外大辦 公室之同事仍可聽聞主任辦公室之大聲對話」云云。惟查, 上訴人之辦公室有無門窗、是否為獨立隔間、外部可否聽聞 上訴人辦公室之對話內容等情,原審係審酌刑事案件之訊問 及審判筆錄之證人證詞(例如當時於辦公室外之而有聽聞之 證人邱青之證詞),而依職權認定上訴人之辦公室為獨立隔 間、隔音效果不佳等情,經核尚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原審雖未至現場勘驗調查,依上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意旨爭執原審並未至現場勘 驗而逕認上訴人辦公室為獨立隔間,要屬對原審判決於證據 證明力或證據價值之評斷,任意爭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 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 號判例參照)。是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得本於職 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或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影響,倘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 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諸如聲請訊問刑事被告、刑案證人或調 查刑案之證物時,如確屬重要,民事法院固應予以調查,惟 倘當事人未為上開主張或舉證,民事法院逕依自由心證獨立 認定,未依職權調查刑事訴訟之證據或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 聲請調查,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上訴理由。第按 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 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 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稱原審未曉諭其即時提出其他證 據以供調查,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本件



綜觀原審之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並依職 權調閱偵查卷(102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證,且確認無其他 主張及舉證後,始由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而本件事 實及法律關係均屬單純,兩造自刑事偵查以來,對爭議之事 實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實無上訴人所稱闡明之必要。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其雖上訴主張原審應 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然依據上述說明,法院本於民事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本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之義務,且法院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非違背法令,是上 訴人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三)經查,原審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 辯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及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審亦已通知 兩造於102年9月13日行調解程序,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 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次查,兩造於原審102年9月13 日調解期日到庭後,因無法協商調解,經法院宣示調解不成 立,並宣示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後,法官即當庭改定於10 2年9月25日為本件言詞辯論,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足佐(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與上開法 條核屬相符。原審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費用相當性 原則下,審酌一切情況,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 適當之辯論。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云云,核屬無稽。(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 由,指摘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並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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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