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調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莨積
訴訟代理人 曾忠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暨具狀補正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除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併 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經同法第121 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台電基隆營運處 百福辦事處賠償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然則未以起訴 狀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之綜觀起訴狀所載內容,相 對人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似屬非法人團體,則其究否 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視其有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設置。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三日內,提出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具有當事人能 力之證明,暨具狀補正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