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林蘊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002 號駁回強制執行
聲請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 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至3 項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 00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 同年11月4 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 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處分(即102 年度司執字第21002 號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於97年5 月24日起將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事務交由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經 主管機關准予繼續營業,其後星展銀行於100 年11月14日依 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公司法第75條、第319 條等規定 ,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異議人,是分割
後當由存續公司即異議人概括承受星展銀行(聲明異議狀誤 載為美商花旗銀行)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其性質與 債權讓與不同,無庸再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義務;縱 使鈞院認為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 概括讓與時,關於本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外國金融機構之 債權,仍應依我國民法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此等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於102 年10月21日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13樓即本案執行標的處,已 當面告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關於異議人持有債權之事由, 且相對人亦表示願與異議人進行協商之意願,應認已發生使 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相對人之效力,自無庸再提出債權讓與 之證明文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本件執行 程序,以維債權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305 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 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 。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 條至第299 條 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 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 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 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 ,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持本院97年6 月27日基院慧96執清字第15721 號 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分公司」)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 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是否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尚有爭議 ,而以本院102 年9 月25日基院義102 司執清字第21002 號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星展銀行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 讓與通知正本」,異議人於102 年9 月3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旋於同年10月8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人與星展銀行 係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後承受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其性質與債權讓與不同,無庸踐行債權讓與 通知債務人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5 月8 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100 年
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 號函、101 年1 月1 日 工商時報A1版之公告影本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 10月29日認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補正文件,以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由本院核閱前述102 年 度司執字第210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 )確認無訛。
(三)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係持由相對人簽發之 本票及授權書正本(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且有「本件已在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清字第15 721 號案核發債權憑證」之文字)、本院97年6 月27日基院 慧96執清字第15721 號債權憑證正本(其上記載債權人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執行名義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5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並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述二份函文、工商 時報之公告為證,主張寶華銀行已將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 事務交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星展銀行已將在臺分行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異議人,故異議人已概括承受星展銀行 在臺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而對相對人持有上述債權 等情。依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提出本票(含授權書) 正本及債權憑證正本等足以表彰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觀之, 並佐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述函文,其中97年5 月 8 日之函文顯示寶華銀行已於97年5 月24日起將所有資產、 負債及營業事務交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法律依據為銀行法 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 100 年11月14日之函文則顯示異議人與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 有關分割規定,於101 年1 月1 日將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異議人,足徵異議人基於金融機構 合併法、企業併購法等規定,業已取得寶華銀行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原裁定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僅記載 星展銀行係將在臺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異議人,無法顯示異議人係概括承受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 ,且「曾限期命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正本,卻未補正」 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係忽略異議人既持有 前述本票正本及債權憑證正本(相當於民法第296 條「證明 債權之文件」),復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二份 函文,已足彰顯異議人因公司分割取得之星展銀行在臺分行 主要營業、資產之範圍,確實及於該本票及債權憑證正本所 表彰之債權。此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曾由本院書記官及執 達員會同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於102 年10月21日至 執行標的物(基隆市○○區○○街000○0號13樓)現場進行
鑑價程序,經異議人委任代理人范綱良及相對人(即債務人 )本人到場參與並於鑑價筆錄上簽名,有鑑價筆錄在卷可參 (系爭執行卷宗第44頁),則異議人表明債權並行使債權之 表示,已足使相對人知曉該筆債權已移轉由異議人取得之事 實,是以,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等情,確屬有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異議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未當。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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