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961號
KLDV,102,基簡,961,201312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洪 瑋
      洪宗環
      楊賽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瑋於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洪宗 環、楊賽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 用4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90元,約定於借 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每1月為 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借款利率加碼 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 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洪瑋自民國102年 3月21日起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宗環楊賽花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