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958號
KLDV,102,基簡,958,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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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被   告 林家豪  原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39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101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 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下稱主管機關)規定之利率即年息2%(於101年2月1日起至 101年6 月30日止則以年息1.5%)計算,嗣後隨主管機關公 告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繳付至102年4月4日之本息,尚積欠本金1 57931元及自102 年4月5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 曾為催討,未獲被告償還,自應依前揭約定加計違約金。爰 依前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 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931元 ,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 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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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