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905號
KLDV,102,基簡,905,201312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江慧蘭
      林瑞融
被   告 曾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328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則先於本院102 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3,860 元,及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102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再於本院10 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376 元,及自10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利息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規定之週年利率2%浮動計 算,嗣後隨上開核定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 按上揭利率攤還本息(每月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倘有 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茲因被告自102 年6 月20日起,即未按時攤還本息而 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鈞院102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計仍積欠原告「177,376 元, 及自10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90,3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 元;惟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 額為177,376 元(詳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0 元,本件訴訟費 用合計2,080 元(計算式:1,880 元+200 元=2,08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贅 繳之220 元(計算式:2,100 元-1,880 元=220 元),則 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