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874號
KLDV,102,基簡,874,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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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余佩珊
訴訟代理人 余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介紹訴外人潘鈴冰向被告及訴外人 張愛玲購買2人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 土地(面積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然遲至今日 ,被告始終未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係99 年12月27日由訴外人潘鈴冰以90萬6,125元(分3期給付,第 1期款40萬元、第2期款40萬元及第3期款10萬6,125元)向被 告與訴外人張愛玲所購買,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程序 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余義成辦理,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 紙。同時訴外人潘鈴冰另以25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唐梓平購 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現已拆除),雙方簽有房屋定金收據一紙,此房屋買賣 程序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余義成代為辦理。嗣訴外人潘鈴冰 於同日將購買系爭土地第1期款40 萬元及購買系爭房屋之定 金10萬元合計50萬元,交由原告代為匯款予被告,故被告受 領系爭50萬元與原告無關。況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2 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現原告又提起民事訴訟,實屬無據 。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㈡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仍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之 原因為何?被告受領系爭5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所明 定。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 查字第457號及101年度他字第1370號偵查卷宗,原告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2 日詢問時 ,分別陳稱:「(提示匯款證明問:為何以你的名義而非潘 鈴冰的名義匯款?)因為潘鈴冰擔心土地買賣被騙,... ,所以潘鈴冰才拿出50萬元,我以我的名義匯款。」;「( 問:買方究係你或潘鈴冰?)是潘鈴冰,我只是介紹兼代理 人...」、「(問:買方總共給付多少價金?)我經手是 50萬元...」、「(問:為何你會匯50萬至余佩珊帳戶? )為了土地要撥付,我才匯50萬元給余義成,因為我與余義 成是好朋友,50萬元潘鈴冰之前就給我了,是用銀行支票交 給我的,潘鈴冰是銀行支票開100 萬元...」等語,有上 開筆錄影本在卷可按,酌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1 年 10月29日書立之借據內容:「有關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匯款 五十萬元事經查對已作潘凝冰買賣土地之第一次款為用,施 雲年收潘凝冰100 萬後匯款原由已結清特此備忘」。堪認原 告匯款予被告之系爭50萬元,實係原告代訴外人潘鈴冰支付 給被告及訴外人唐梓平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金部分。 ㈡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系爭50萬元既係原告代訴外人潘鈴冰 為匯款,則原告財產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與訴外人潘鈴 冰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本於買賣契約取得 系爭土地之價金4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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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