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梁懷德
被 告 楊秀妹
郭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秀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943元及約定之 利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8221號宣示判 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詎被告楊秀妹為免受強 制執行,竟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朋友 即被告郭俊淵,並於同年9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楊秀妹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楊秀妹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卻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郭俊淵所有,以迂迴方式 達到脫產目的,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楊秀妹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即使被告所為係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9日所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9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俊淵應將第一項所示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妹積欠原告 179,943元及約定之利息,暨 被告楊秀妹於 100年9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俊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8221號宣示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 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 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 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 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 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12號、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5日、同年8月23日申請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於101年8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2年12 月 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應已知 悉被告楊秀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事 實,除斥期間自應起算。惟原告遲至102年9月25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證,已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秀妹、郭俊淵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郭俊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2,06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8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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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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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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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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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瑞芳區 │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0000 │建│9,859.00│233/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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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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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三│4 層樓│第4 層:51.58 │陽台:2.29 │ 全部 │
│ │ │爪子段三爪子坑│鋼筋混│合 計:51.58 │ │ │
│ │ │小段 0000-0000│凝土造│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員│ │ │ │ │
│ │ │山子路員山巷 3│ │ │ │ │
│ │ │之2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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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3472號建物,127.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40;建號03496│
│ │ │號建物,4,04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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