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1087號
KLDV,102,基簡,1087,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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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鄭莨積
訴訟代理人 曾忠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3 項雖 有明定,然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列「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以下簡稱百福 辦事處)」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所 指「百福辦事處」,似僅屬內部機關而無當事人能力,經本 院於102 年12月5 日,以102 年度基簡調字第309 號裁定, 命原告於3 日內提出「『百福辦事處』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 明」暨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上開裁定並於102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接 獲上開裁定以後,雖於102 年12月13日具狀覆稱:「七堵台 電服務處;主任:周麟丞;基隆市○○街0 號;0000-0000 」,然「百福辦事處」究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乙事,則未見原 告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明。尤以本院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營運處電話確認之結果,所稱侵權行為地不僅查無 「百福辦事處」而僅有「七堵服務所」之設置,「七堵服務 所」亦「無」獨立人事、會計乃至組織依據,兼之無官防而 不能獨力對外行文,此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是 無論原告起訴所指之「百福辦事處」(惟實際上查無此單位 設置),抑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七堵服務所」,均非對外獨 立之經濟個體;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無論「百福辦事處」抑 「七堵服務所」,均「無」當事人能力,而非原告所得訴請 損害賠償之對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查有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之情形,其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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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