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2年度,2025號
KLDV,102,基小,2025,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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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邵宏斌
被   告 沈麗枝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同年10月10日向基隆市政府市長 信箱投書其檢舉被告後未見回覆(下稱系爭投書),所投書 之內容均有加設密碼保護,惟被告卻將系爭投書送交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並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罪之告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甚至將系爭投書散 佈予基隆市立仁愛之家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觀看 ,欲使系爭委員會懲處原告,致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因此 公開,並損失考績獎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2年11月4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三、四陳稱曾將系 爭投書交予系爭委員會之委員閱覽,復於102年11月8日陳報 狀陳報從未在開會中提出,其答辯前後矛盾,洵不可採。 ⒉又基隆市政府於102年2月18日以基府行庶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基隆市政府函)所附系爭投書資料,即使可 經公開討論,惟該函並未指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詎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致原告無故受刑事調查、偵訊,已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系爭基隆市政府函要求基隆市立仁愛之家說明原告考績列丙 等之具體事由,該函附件二、三即係系爭投書,被告並未使 用不正手段取得系爭投書,且系爭投書不具任何合理隱私期 待之內容,至於基隆市政府未隱匿投書者姓名,要屬發文之



承辦人員是否有疏失,核與被告無涉。
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承辦系爭基隆市政府函之人員,依令陳核 該函予被告後,被告僅批示依法辦理,未在開會中提出系爭 投書,故未曾公開或散布系爭投書,縱真有於系爭委員會將 系爭基隆市政府函轉予其他與會人閱覽知悉,係遵循基隆市 政府來函要求系爭委員會說明而開會檢討之必要作為,並未 侵害原告個人資料或隱私權,且未開評論或損害原告之社會 評價,原告主張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自無可採。 ㈢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當時被告認為系爭投書損害被告之 名譽,而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罪之告訴,被告事後 已撤回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原告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之名譽未因被告提出告訴而受損。 ㈣考績委員會是依法成立,被告並非系爭委員會之成員,考績 之評比與異議有其法定程序,非原告得以在本件民事訴訟主 張,且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三、查原告在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擔任炊事工,被告則為基隆市立 仁愛之家主任,被告以原告有加重誹謗、誣告等罪嫌,向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 第 1767、2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投書散布予系爭 委員會之委員閱覽,經被告於102年11月4日答辯狀記載:「 …被告僅係因市政府所發之公文附件知悉,並於會議中將相 關公文予以與會人員閱覽檢討,…。」等情,且被告複代理 人於本院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有無在 考績委會員提出原告檢舉信?)基隆市政府來函檢附原告檢 舉信件,原告才在開會時提出基隆市政府信函討論,至於該 會議是否為考績委員會容查明後陳報。」等語,足認被告確 有於會議中提出系爭基隆市政府函,被告嗣後否認並請求更 正,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投書對原告提出加 重誹謗及誣告等罪告訴,並於會議中散布系爭投書,致損害 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原告 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持系爭投 書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及誣告等告 訴,並於會議中提出系爭投書,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 ?如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 下:
㈠關於名譽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 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 譽者,亦同,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 為「須有故意、過失」、「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 」、「須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告訴權乃 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 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 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 判例要旨)。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 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⒉被告以原告於 101年8月16日、101年10月10日向基隆市政府 市長信箱投書被告瀆職等不實事項,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及 誣告等罪嫌之告訴,然系爭投書確係原告所為,且系爭投書 記載:「本人…於101年4月27日至市政府檢舉仁愛之家主任 沈麗枝指使員工偽造捐款同意書對老人不樂之捐…。」、「 本人…於101年4月27日至市府書面檢舉之案件,及101年8月 16日於市長信箱之投書檢舉,基隆市立仁愛之家主任沈麗枝 及…之違法與行政瀆職乙案,…。」,係向基隆市政府檢舉 被告有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及瀆職情形,則被告認為原告涉 有加重誹謗及誣告等罪嫌,即非出於虛構,嗣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 102年度偵字第1767、2924號對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但其理由略為:「被告二人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經撤回 對被告二人之告訴,…,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二人所涉誣告罪部分:㈡、告 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云云,係以被告二人於 上揭時間,以e-mail向基隆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為其論據。 然查,被告二人係向基隆市政府市長信箱為上述之檢舉,… ,縱其等內容所述係屬虛偽,然被告二人係向基隆市長提出 檢舉,惟基隆市長並無偵查權或審判權,即非刑法誣告罪所 稱之該管公務員,是被告二人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



屬有間,揆諸上揭解釋及判例要旨所示,應認被告等之犯罪 嫌疑不足。」,可知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係 因被告撤回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及原告向基隆市政府市長信 箱所為之檢舉,在法律上並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非 認為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無從僅以檢察官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即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 失,自難認係侵權行為。
㈡關於隱私權部分:
⒈所謂隱私權,乃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3號參照)。然 隱私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 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⒉查系爭基隆市政府函要求基隆市立仁愛之家說明原告考績列 丙等之具體事由,該函檢附原告之申訴書及系爭投書,有被 告所提系爭基隆市政府函影本在卷足憑,然申訴書之內容係 記載原告任職於基隆市仁愛之家,因曾為維護仁愛之家老人 權益,而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檢舉,故遭被告職場霸凌並將10 1 年度原告本應係乙等之考績改列為丙等等情,又系爭投書 內容係記載原告指稱被告指使員工偽造捐款同意書之檢舉資 料未見回覆、懲處,原告並受到被告挾怨報復之行為等語, 均非涉及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內容或重要隱私資料,且被 告為基隆市立仁愛之家的主任,基於向基隆市政府函復原告 101 年度年終考績列丙等之具體事由,因此於會議中提出系 爭投書,依通常情形而言,尚屬行政管理合理範疇,自無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投書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及 誣告等罪告訴,並於會議中散布系爭投書,侵害其名譽權及 隱私權,為不足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 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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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