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簡字,102年度,13號
KLDV,102,基勞簡,13,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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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長霖
      潘彩依
被   告 黃書惠即向日葵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長霖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彩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43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 人前於民國10 2 年10月8 日送達本院之「民事清償債務訴狀」中,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長霖潘彩依2 人共新臺幣(下同) 125,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復於本院102 年11月4 日調解程 序中分別請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長霖80,000 元,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彩依45,000元,及自10 2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 此訴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書惠即向日葵商行以承辦一般園遊會 或活動之場地搭設為業,原告張長霖自102年2月23日起受雇 於被告並擔任外場搭帳棚工作,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詎 因被告周轉困難,遂自102年4月起至原告張長霖102年8月離 職前,每月僅支付5,000元工資予原告張長霖,故尚積欠102



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等共4個月,每月20,000元 之工資共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4=80,000元】; 另原告潘彩依則自102年3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秘書工 作,約定每月薪資15,000元,詎被告自102年4月份起至原告 潘彩依102年8月份離職前,共積欠5月份、6月份、7月份共3 個月,每月15,000元之工資共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 ×3=45,000元】,原告2人前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協商,約 定於8月25日一次清償積欠2人之工資,未料被告竟屆期均未 給付,此經原告張長霖多次催討且寄發存證信函,仍無給付 意願,爰分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長霖80, 000元,及自102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潘彩依45,0 00元,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2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原告張長霖與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往來簡訊紀錄1份、 原告2人自102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工作紀錄(含工作照 片27張)1份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 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 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曾於102年8月1日針對系爭積欠工資進 行協商,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25日一次清償,詎被告於此 確定期限之清償期屆至仍未為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自 同年8月25日之翌日即同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分別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此外,本件原告雖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無異 ,遂裁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部分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 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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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