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張慶傳
相 對 人 羅聰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 125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即二審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2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案訴訟進行中,前遵本院98年 度全字第103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 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聲 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處分執行。茲因兩造間 上開本案訴訟,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由聲請人獲判對於同案 被告羅聰義全部勝訴。嗣後聲請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金山 郵局存證號碼98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 1257號判決、98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98存字第123號提存 書、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及其駁回上訴裁定、判決確定 證明書及金山郵局9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審核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並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之主張均屬真正。而聲請人上 開金山郵局存證號碼第98號存證信函,確於102年10月30日 送達相對人上開住所地,由其妻收為收受無訛,此亦有上開 存證信函回執聯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既已收受該催告行使權 利之通知,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 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