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謝玉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 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依其聲 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准予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45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7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140號、94年度執字第775號、102年 度司聲字第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33 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 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基院義民康102司聲84字第84號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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