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陳平泰
聲 請 人 陳翠娥
聲 請 人 陳平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平寧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被繼承人陳平寧生前最後設籍地及住所為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首揭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