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633號
原 告 許愷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被 告 楊覲瑄
王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6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間 因前往酒店消費結識被告乙○○,兩人旋發展婚外情,此由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乙○○)楊:你想要我 ,我也想要你,很簡單,叫你老婆走」、「(被告甲○○) :聽你在那邊說。你要結婚。是怎樣,想氣我嗎?你做到了 呀,高興了嗎?(被告乙○○)就跟你說我懷孕要把小孩拿 掉是一樣的。好,那我等你離婚,這我可以幫你,我很樂意 」、「(被告甲○○)穿這樣難怪想上你,揪我上床是嗎? 看了就想上你,我發現,對於你是要越做越愛」等曖昧之對 話內容。是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致原告之婚姻遭到破壞,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 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 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發展有曖昧關係,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業據其提出照片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以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暨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2人,被告2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復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有關於被 告2人之網路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6至14頁)「(被告乙 ○○)楊:你想要我,我也想要你,很簡單,叫你老婆走 」、「(被告甲○○):聽你在那邊說。你要結婚。是怎 樣,想氣我嗎?你做到了呀,高興了嗎?(被告乙○○) 就跟你說我懷孕要把小孩拿掉是一樣的。好,那我等你離 婚,這我可以幫你,我很樂意」、「(被告甲○○)穿這 樣難怪想上你,揪我上床是嗎?看了就想上你,我發現, 對於你是要越做越愛」等語,實認被告2人間確已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又上開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涉及許 多關於性行為之文字敘述用語,衡諸常情,倘若被告2人 未發生性行為,當無出現此類對話之理,更足認被告2人 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職是,被告2人於被告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有不正常交往外,亦有發生 性關係,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實屬 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目前無業,被告 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被告乙○○為酒 店服務人員,併審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5年餘,已育 有1子,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竟因被 告2人之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顯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連帶請求給付慰 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 應淮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甲○○部分為106年4月10 日;被告乙○○部分為106年3月29日,參本院卷第42頁、第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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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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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150被告負│
│ │ │擔,餘2150由原告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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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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