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6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邢毓麟
邢忠鼎
邢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反 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下 同)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11月7 日 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為憑,是誠泰銀行所 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概括由被告承受。
三、被告邢忠鼎、被告邢忠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彩蓉於91年11月26日間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
本息;繳納時,以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上週年利率4.34% 計算(現為5.15%)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 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 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誆廖彩蓉自9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積 欠原告114,841 元帳款迄未清償。廖彩蓉已於103 年1 月1 日死亡,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 廖彩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邢毓麟到庭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三、被告邢忠鼎、被告邢忠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民法繼 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 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 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 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 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 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 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 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 、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堪信被繼承人廖彩蓉向原告 借款之情為真;又被繼承人廖彩蓉於103 年1 月1 日死亡, 由被告等繼承且並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曜家名106 年度 查繼2 字第113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足
徵為真。被告邢毓麟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復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依據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被告邢忠鼎、 被告邢忠彥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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