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徐正坤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士林區○○○路六一巷一 號台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明知MOLO SOLLY LABUSON、MERCADO MC IHAEL MUNOZ、BADUA VICTOR JR DAZUZON等三名菲律賓籍外勞,係徐家齊、馬德 榮、顏瑞華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起 ,未經許可聘僱該三名菲律賓籍女子一人、男子二人,在松園老人養護所擔任看 護之工作,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 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被告甲○○涉有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上開三名菲律賓籍 勞工於警訊時之供詞,再參以卷附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三紙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是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 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既無被告在偵 查中之自白,復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 ,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 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 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復犯罪事實既應證據認定之,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MOLO SOLLY LABUSON、MERCADO MC
IHAEL MUNOZ、BADUA VICTOR JR DAZUZON等三人於警訊中之供詞,再參以卷附居 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三紙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聘僱外國 人之犯行,並辯稱:該三名外勞都是病人或家屬僱用的,與伊無關,其中徐家齊 所僱請的外勞,因其母親病危前,有繼續付床位,且有申請轉介,另馬德榮在病 危中,伊有通知仲介公司將外勞帶走,因仲介公司說人未過世,無法申請。至於 顧瑞華所僱請之外勞,因其祖母病逝,家中無人,所以將該外勞帶來上班,伊沒 有僱請那些外勞等語。
五、惟查,證人即前開菲律賓籍外勞BADUA VICTOR JR DAZUZON 雖於警局初訊時供稱 :「我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在這裡從事監護工作,我的合法僱主是顧瑞華 ,每月薪水是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這裡的老闆(負責人在現場)每月 十七日發給我的。我在這裡目前照顧一位病人,且打掃房間。:::是我的雇主 顧瑞華叫我在這裡工作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惟於警局複訊時 即改口稱:「(你於自述書中說你合法老板顧瑞華於今年十月住進醫院,而於十 一月就死了,是誰告訴你的?)是松園的老闆。(松園老闆甲○○告訴你顧瑞華 過世了,有無叫你離開松園?)沒有,她叫我留下來繼續工作,她會付我薪水。 (你在松園老人養護所老闆叫你做那些工作?薪水怎麼算?)她叫我照顧松園養 護所二樓所有病人共十一位,從早上六點到下午六點共十二小時,每個月薪水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姑不論 該證人前後歧異之供述,顯有瑕疵,已甚難僅憑其所述而遽認被告有非法聘僱外 勞犯行,且外勞BADUA VICTOR JR DAZUZON 係被告之員工顧瑞華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所合法申請聘僱之監護工,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區○○路二八0巷二一 弄二號四樓住處,以照顧其祖母黃秀英女士,惟黃秀英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病逝,此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乙份及申一診所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稽,是彼證人所言其雇主顧瑞華於今年十月住進醫院並於十一月去世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其證詞自不可採。第查,證人即MOLO SOLLY LABUSON之原雇主徐家齊 於警訊及偵查中即明白指稱:「自我母親過世後,我家裡兄弟都回來住,辦理母 親的後事,無法空出房間讓外勞住,所以直接從陽明醫院叫她(指該外勞)到松 園養老院暫住那裡,我同時請仲介公司幫我辦理轉換雇主,等轉換後再到合法雇 主處工作,沒叫她在那裡工作。::::我母親生病到陽明醫院的時候,我還繼 續保留松園的位置,繼續付錢,到母親過世後,我把外勞放在那裡,我還是繼續 支付松園住宿費及外勞的薪水,所以松園才讓我放在那裡。」、「我暫時把她( 指該外勞)留在松園,同時向勞工局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事宜,因為我家裡沒辦法 安排她住,而且我在松園有付錢,就暫時把她安排在那邊。(SOLLY 有無受僱於 被告?)沒有。(那段期間有無僱用SOLLY 作別的事?)應該沒有。」等情(分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背面、第六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九頁正面),足證徐家齊 並未將該外勞交由被告僱用,否則豈會於其母過世後,在申請轉換雇主時,該外 勞之薪資仍由徐家齊支付?在在證明該名外勞並非受僱於被告,僅係寄住於松園 老人養護所而已。另查,外勞MERCADO MCIHAEL MUNOZ 原係上開松園老人養護所 安養之老榮民馬德榮透過偉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該名外勞亦係因照 顧其雇主始住進松園老人養護所,而馬德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轉至陽明醫院
後,曾因病情不穩進入加護病房,直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轉入一般病房,馬德 榮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病逝於陽明醫院,惟馬德榮於住院期間即已通知偉立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宋達行設法安置該名外勞,但因主管機關表示雇主尚未 亡故,無法辦理移轉,該名外勞只得暫居於松園老人養護所等情,不惟被告供陳 在卷,並經證人即偉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宋達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 料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況依證人即本案查獲巡佐孫 保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進去時這三名外勞均在休息,沒有在工作,他們在安養 院裡面,但沒有看到他們在做打雜的工作(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等情以觀,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聘僱該三名外勞,尚不能以該三名外勞於被告所 經營之松園老人養護所被查獲,即推論被告非法聘僱該三名外勞。末查,被告於 松園老人養護所聘有六名台籍員工,而該老人養護所本有二十三名病人,有中央 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列印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松園 老人養護所病人名冊等在卷可參,若被告有僱請該三名外勞,亦毋庸再聘請本國 員工六人,合計九人,而僅照顧二十三名病人,是被告應無再僱請該三名外勞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所辯未聘僱該三名外勞乙節,尚稱合於情理,堪予採 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不法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