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2332號
KLDV,102,司促,12332,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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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3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利率
    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
    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尚欠12,447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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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