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2199號
KLDV,102,司促,12199,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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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19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42,432元,及自95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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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